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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是工业化的副产品,工业是危险废物产生的主要来源。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工业化国家面临危险废物产生量大、处理成本高等突出问题。而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基于经济发展而产生对部分可用作工业原料的危险废物的进口需求,加之发展中国家国内环境监管体制不健全,使得危险废物开始大量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在这一过程中,使得危险废物越境倾倒、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国际社会认识到必须在危险废物越境领域展开共同行动。因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主持制定并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活动,该公约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即任何拟进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活动之前,出口国必须通知进口国并取得其同意。同时,为保障公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运行,缔约方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巴塞尔议定书》,对违反事先知情同意程序造成越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至此,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活动中,形成了“义务——责任”的法律逻辑关系,公约的法律强制力逐渐凸显。遗憾的是,由于诸多原因,该议定书并未生效。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作为公约的核心制度,对这一制度赋予越境转移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这一制度内在法理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也具有现实意义。公约中规定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实际上是国际社会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一种程序性设置,该程序一方面强调通知者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也保障进口国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说,进口国的事先知情同意权本质上就是保障国家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的“意思自治”。此外,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产生的基础乃是出口者和进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是一种私法行为。基于此,议定书应当将重点放在对越境损害的私法救济上,而非过分强调越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因为严格责任实乃归责原则体系之例外适用。因此,本文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公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概念以及这一制度赋予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在理解了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概念、运行之后,第二部分分析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内在法理,即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本质上是保障缔约方国家的自主决定权,是一种基于私法行为的国际合作程序。第三部分则讨论了违反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责任问题,包括对违反通知义务的国家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第四部分则重点梳理并分析了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包括我国危险废物进出口制度,以及我国对违反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文提出应当创新危险废物管理领域的赔偿责任制度、完善危险废物行政管理制度,以落实该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