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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尤其是没有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难点和热点。准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是判断其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关键。与美国利用发行权、复制权控制网络传输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没有间接侵权制度,司法实践中可以利用共同侵权中教唆和帮助侵权的规则来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行为。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出发,根据网络传输的本质,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分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和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认为这两种行为都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的范围。第二部分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条款的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各项免责条件的,则其必然免除赔偿责任,而无须再讨论其侵权责任的构成。第三部分结合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论述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性质,分别论述了其适用共同侵权、教唆和帮助侵权的条件,并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作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