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优先股作为我国金融改革之下的创新工具,其特点是在盈余分配和清算剩余财产时优先于普通股,而一般情况下不参与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和决策。可以说,优先股是一种优先股股东牺牲部分公司管理的权利,从而换取在盈余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这些财产性权利上优先权的一种制度安排。而风险投资的特点是其经营方式具有高风险性,常常通过私募股权的方式,在公司起步阶段向以高新技术为主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笔者认为,优先股与风险投资的结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因为一方面优先股有助于稳定创业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激励企业家为公司创造价值,另一方面风险投资中的两方主体,通过选择不同的优先股种类以及将优先股与其他条款巧妙结合,可以根据公司需求设计出不同的股权结构,充分尊重意思自治。此外,优先股能够为风险投资者提供合同法和公司法上的双重保护,因而相比对赌协议,优先股的法律风险更小。美国是优先股发展程度最高、市场规模最大的国家,尤其是在风险投资当中,据统计绝大多数创业企业都采用过可转换优先股作为融资工具。我国优先股的市场实践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为止大致经历了萌芽阶段、摸索阶段和发展阶段三个时期。从目前我国企业发行的优先股的情况来看,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如大部分优先股的种类是不可转换、非累积、非参与优先股。此外,发行优先股的主体集中于银行、房地产等领域,优先股在风险投资中运用的实例不多见,造成这一现象可能是由于对优先股的权利边际、优先股表决权的行使、优先股表决权的恢复以及优先股的税务处理存在疑惑,因而引起风险投资者在选择优先股时产生迟疑。为了印证上述原因,笔者系统梳理了我国优先股的法律制度,包括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和作为下位法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风险投资领域中,我国优先股适用的法律障碍有以下几点:第一,上位法与下位法存在衔接存在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条文没有为优先股预留余地。第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在优先股种类、优先股股东大会以及优先股表决权的恢复等具体的规则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风险投资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第三,我国对优先股股利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若无法予以税前扣除,将大大挫伤风险投资者选择优先股的动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在了解了美国和日本两国优先股的发展历史以及立法沿革的基础上,考察了《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典》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并从国外立法中总结出完善我国优先股适用的有利经验。在研究外国立法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文,消除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抵牾。第二,完善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增加优先股表决权形式情形的兜底条款,对优先股表决事项的重要性予以区分并尊重公司章程的自治约定,允许公司自有约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情形,同时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第三,给予优先股一定的税收优惠,刺激优先股在风险投资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