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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国13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度。根据用益制度,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人所有,但土地上的收益却归第三人所有。一项信托有效成立的条件,特别强调的是在设立意图、信托财产和受益人三个方面的确定性。现代信托制度的功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规避法律关于转移财产的种种限制,它与其他和财产管理有关(如代理和公司)的制度相比,信托在实现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时,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及团体对财产管理的多方面需求,这是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所不具备的。信托法是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献。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法都是以英国信托法为蓝本的。英美法系各国的信托法均以判例法形式存在,其中英国信托法已有了六百多年的历史并早已趋于完善和定型;美国信托法几乎是整体移植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区域中,在我国信托法出台前,仅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以制定法为存在形式且作为单行法存在的信托法。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保持大陆法系国家所共有的信托法规则的同时,还结合我国国情,卓有成效地将英美信托法中的某些特殊规则移植到我国的信托法中。本文将这些规则概括为:1、将信托宣言确立为一种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2、禁止设立目的违法的信托;3、要求信托重要事项的确定性;4、明确规定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以上四条信托规则都属于英美信托法的独有规则,实践证明我国移植这些英美信托法规则是合理的,然而其他大陆法系各国却并未移植。因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信托法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无疑具有鲜明特色。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物权理论对发端于英美法系衡平法的所谓“双重所有权” 信托法理难以融合,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缺乏先天的法理基础,加之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信托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因而我国在移植国外信托法律中尚存在着不少缺陷。这些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WP=4>第一、将信托业排除在信托法调整范围之外不当。因为信托业在金融业和金融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明确的。如果我国对信托业的独立地位不在《信托法》中予以确认,将不利于澄清全社会对信托业的不正确的认识。如果在信托法中仅规定信托行为,而不规范信托业本身,势必也就无法规制信托业的无序行为,因此信托法的制定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第二、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欠妥。因为遗嘱信托为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是在受托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遗嘱信托成立,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委托人的真意,而且也可以避免因缺乏受托人的承诺而使遗嘱不成立。第三、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公示的方法仅限于登记一种,但是对哪些信托财产应当登记、由什么机关登记、如何登记等事项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样的信托公示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第四、所有信托均系“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的规定不合时宜。因营业信托为作为一个商业行业的信托业所专门经营的信托,这就决定了这种类型的信托在性质上必然为有偿信托,且其有偿性恰恰是通过由其受托人获得报酬来体现的。可见这一规定在内容上明显地与营业信托的性质相悖,这从商业社会角度看实属不可思议。第五、对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问题的处理规定不明确。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并不能涵盖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决定权。第六、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显得过于狭窄。我国《信托法》受英美信托法的影响,只对公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对私益信托则由受益人自行维护其利益,却有不当。显然,无论从信托效力还是法律适用上,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权利都比我国《信托法》中受益人权利大得多。况且,英美信托法本身对受益人的保护也不周全,当私益信托中出现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等特殊情形时,由于缺乏信托监察人的制度设计,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对我国这样一个刚刚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建立统一的信托监<WP=5>察人制度以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则显得尤为必要。第七、将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仅规定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全面。如果公益目的单一且性质确定时,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的确定并不困难。但若公益信托为多种目的(发展教育、救济贫困、扶助残疾等)设立,如何确立一个公益事业主管机构行使监督权,则十分困难。如果几个主管机关相互推诿或争相管辖,对公益信托的监督难度更大。第八、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有失公允。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系由委托人设立,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却归属于受益人,而并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益显得不可思议。而日本法则认为:信托系委托人设立,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提出且该项财产在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所有,故在信托终止时应当允许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将它取回,这一规定则合乎情理。然而,我国却移植了合理程度较低的英国法实属又一大缺陷。本文着重从以上八个方面将我国信托法同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