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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救济则无权利。违约救济体系的设置就是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以及解除合同等,都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合同解除权是在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及时解除合同,脱离合同束缚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消除,但其是在尊重合同秩序价值的基础上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及时解除合同可以减少违约损失,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合同法》在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在该规定中,“解除权人”、“当事人”等概念存在一定的歧义,致使在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的解释上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仅为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是出于对其利益地保护,但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对违约方利益的适度保护,可能产生资源的浪费和个案的不公正。本文即从现有制度出发,对于有条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力所能及地阐述和论证,并期望其能早日得到立法或实务的采纳,以便合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论文的第一章,主要是从我国现有违约救济体系存在的不足之处出发,论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现有的违约救济体系在适用中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实际履行的实现成本和执行难度较高,且可能与减损原则发生冲突;守约方独享合同解除权,并强求违约方实际履行,有时有违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因此,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有一定的必要性。论文的第二章从效率违约理论、合同承诺的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等出发,论证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为了实现制度的普遍正义与个案的具体正义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效率价值的合理追求。论文的第三章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出发,论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预期违约制度、实际履行的限制性规定、继续性合同终止权以及任意解除权等。这些制度在设计的出发点和适用的效果上,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类似性,这些制度的存在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借鉴。论文的第四章着重厘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有效的合同能得到全面地履行,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因此,在例外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尽管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仍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论文的最后一章,笔者主要探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问题。损害赔偿责任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工具,在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也需对另一方的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以便尽可能填补其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通过上述论述所得出的初步结论是,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同时也是可行的。笔者希望这一制度可以得到立法的采纳,发挥其在减少损失、节约成本、优化配置社会资源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实现公平、秩序和效率价值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