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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在现代国家进行以宪法为元规范构建法秩序过程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保留原则早体现在法国《人权宣言》里,它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损害,只有法律才能进行。后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在自己的著作中正式提出了这一概念。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也不断发生变化,但其保护基本权利和对限制行政权力的价值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并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在我们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是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立法机关在基本权利保护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行政法规开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行政法规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法律保留原则主要规定在《宪法》和《立法法》当中,然而通过对两部法律进行观察,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层面,法律保留原则都存在诸多问题,难以真正在司法适用中发挥自己的作用,而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宪法》和《立法法》中我国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模糊,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规定矛盾,另一方面也是受制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立法权具有天然优越性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不够积极,同时由于立法程序的复杂,存在立法机关怠于立法的情形,最后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缺位。这一系列因素最终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效果,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为了切实发挥法律保留的作用,立法机关一方面需要对旧有的授权进行清理,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完善授权立法的规定。而对司法机关来说,需要更加积极地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发挥自己应有的司法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