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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一个法人仅有一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的限制,但交易相对人作为外部人士往往难以知晓。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合同法》第50条设立了表见代表制度,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法人应对产生信赖的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表见代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信赖保护制度,对于交易活动的安全及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判断标准,以有效地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本文通过文献分析法,对于表见代表各构成要件的概念及表现形式加以分析,并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各构成要件认定的学说进行对比,以得出科学性的结论,明确表见代表规则的适用情形。本文还通过实证分析法,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分析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本文的结构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表见代表的客观要件。表见代表的客观要件包括代表人实施了超越权限的行为与存在“权利外观”。超越权限的行为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实施的行为,也包括超越公司章程、内部决议实施的行为。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应属《合同法》第50条意义上的“超越权限”的行为,学界存在争议。但是基于经济市场的价值考量,应当将其表见代表规则之适用。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不应直接以《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则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切入点去判断。而是应从该条与《合同法》第50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1条的关系入手,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权利外观是相对人产生信赖的基础。权利外观与真正的事实内容是相背离的,通常多个权利外观相互作用,最终形成了表意人具有代表权的表象。在表见代表制度中,权利外观的形式主要有登记和公告、证书文件以及公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表见代表之主观要件,主要包括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对人善意以及被代表人具有可归责性。信赖是一种主观心理,因此必须存在一定的外部表现,即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于信赖的判断要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入手。相对人的主观判断一般采理性人之标准,但由于个人的判断能力会受到知识及经验的影响,在实践操作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稍作调整。相对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外观事实不能产生合理信赖。在相对人善意方面,对于善意的理解有应采“消极观念说”,即“不知且不应知道”。在善意与无过失的关系上,善意应当然包含无过失。而对于表见代表的成立,相对人只要达到无重大过失即可。善意的举证应采善意推定模式,由被代表人举证相对人为非善意。在被代表人的可归责性方面。在表见代理制度中,根据“新双重要件说”,本人须有可归责性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同样的,本文认为与表见代理立法目的具有相通性的表见代表也应要求被代表人具有可归责性。且归责原则应采风险归责原则,被代表人对其风险范围内的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部分对我国表见代表制度之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我国表见代表适用之代表人的范围过窄,仅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适当拓宽代表人适用之范围,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也纳入表见代表规则的适用。其次,“超越权限”之具体情形不够清晰,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亦可适用表见代表之规则,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产生信赖,从而解决其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