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是专用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制度,也是一种以环境公益保护为特定对象的特殊民事和解行为。对这一制度有三点值得注意:其一,此制度只适用于解决生态环境即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其二,此制度只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和解,因此不得背离“委托人”目的,协议过程应受到严格监督,协议结果也应当公开;其三,此制度并非诉前强制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进行适用。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应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相互配合,共同构成生态环境保护屏障。我国目前能够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进行救济的主要是环境公益诉讼,但诉讼应当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倡导下,理应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与之共同发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程序灵活、有助于企业主动履行、履行方式灵活等特殊价值,可以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发挥独特作用。此外,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还同时顺应了国际趋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协商的基本原则、协商的主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协议的构成要要素以及协议的效力保障。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以平等自愿、合法、公正、效益为原则;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和法律的授权,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向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的权利;索赔主体与赔偿责任人在协商中应进行一定权利义务配置;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包括当事人名称、损害事实、鉴定评估结果、赔偿方式或者数额以及启动时限等具体要素;为保障协议效力,应当规定该协议经当地法院司法确认后,一方不履行时可由当地法院强制执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制度能够有效运行,首先应当设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的启动条件,包括:存在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的范围;协商主体明确表示了协商意愿;其次,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目前可采取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和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两种方式;再次,应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诉协商的终止情形和赋予索赔权利人协商失败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以保证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最后,应当对协议的执行结果进行验收检查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后评估报告对完成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