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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一项重要制度。近两年来我国才正式确立它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国在交强险制度建设方面,无论是从基础理论还是从立法制度上都还十分薄弱,这也给我国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多问题,笔者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多年,针对交强险问题深有体会。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类突出问题分列出来,努力从司法实际出发,对这几类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观点和看法,希望这些观点和看法会对我国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而且也给肇事者本人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肇事者可能因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陷入贫困境地,而受害人也往往因为交通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成为新的社会问题。因此,急需建立一种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保障体系,以增强肇事人的基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以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也就是在这一大社会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基于立法的这一目的,使得交强险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及强制性,又因为他的设立不同于普通的其他保险制度使得他又具有某些特殊性,如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目的与标的的特殊性。交强险的这些特性,决定了他在社会生活中所充当了特殊角色,是社会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责任的划分有不同的方法,因世界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以及对交通肇事后责任的划分认识的不同,使得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总体来说我国采用了一种混合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争论的核心在于社会价值的不同选择,在价值取向上,过失责任强调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而无过失责任更为强调社会安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目前我国的发展方向上看,无过失责任可能更符合我国的发展要求,更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当然,世界上没有绝对好的制度,也没有绝对正确的法律制度,最好的法律制度总是最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从国外发达国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现状来看,国家经济越发达,就更为强调无过失责任,赔偿的数额也越高。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现有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上肯定不符合传统法学理论,但就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及现有国情来看,这种选择可能也只是无奈之举。对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理论及实践当中都有很大的争议。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方才免责,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问题,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极为难处理的问题,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责任的条款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用真实案例进行阐述。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大量的共同侵权行为,那么这时保险责任如何承担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时的保险人责任及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赔偿问题的立法还不完善,使得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在处理数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保险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对于挂靠车辆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都是现在司法实践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且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处理这类具体问题时,应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为原则,同时兼顾公平与公正。当然对于此类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统一现行审判标准,以更好的保障受害者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对于受害者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受害者及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避免车辆所有人迟延或拒绝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直接进入到司法程序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关于现行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其各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更应增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而不应考虑保险公司是否获利问题,以此真正的实现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