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制度:遗传资源的适用范围研究

来源 :中央民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gy_java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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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大目标之一。2002年《公约》决定构建一项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并展开谈判。经过十年的谈判,缔约方大会已经形成国际制度谈判路线,并对国际制度案文的主要框架达成共识。但是,国际制度中的部分内容尚存在争议。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国际制度范围,即遗传资源的涵盖内容。由于《公约》并没有对国际制度中涉及的关键术语和概念进行定义,而各方的利益点不同,缔约国、国际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对国际制度的范围进行了不同的解读,从而引发了国际制度范围在谈判中出现了争端。 本研究采取了文献调研、专家访谈、文本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CBD九次缔约方大会文件、ABS工作文件和科咨机构的相关文件以及国内外的的文献进行了理论研究分析;以制药业为对象进行了实证分析。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探讨国际制度中遗传资源的涵盖范围,并基于此分析了中国在国际制度谈判中应采取的立场。 本研究主要有以下发现: (1)从公约概念上理解,遗传资源指的是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遗传材料。但是,对遗传材料的利用不能等同于对遗传信息的利用,遗传材料的价值提大多体现在衍生物的利用上,特别是在制药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该包括对“遗传信息”和基因表达出的性状两方面。因此衍生物也是国际制度遗传资源的涵盖范围。而合同制缺乏执行力,并且不符合CBD的精神,衍生物应该由国际制度进行规范,而不能用MAT的方式解决。 (2)传统知识是利用遗传资源的信息载体,通过遗传资源利用来实现其价值。因此也应该纳入遗传资源的涵盖范围,而不能作为相关内容在国际制度的案文中讨论。 (3)ABS国际制度范围的谈判中,中国应维持与LMMC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即国际制度的遗传资源涵盖的范围应包括遗传资源、衍生物和传统知识。但中国与LMMC其他成员国在生物技术发展和应用,生物产业的发展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中国在国际制度的谈判中应对不同议题作出区别,分别采取对应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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