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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后,“出资期限自由”的法律规定使得“未届期股权”转让受到关注。这是因为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通过对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相关司法判决和理论文献进行研究分析,发现认缴制下不同法官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谁承担出资责任的判断思路并不相同,并呈现出五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而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分析也呈现出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出资责任分担不一致的局面。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认缴制下《司法解释三》第18条能否继续适用(延伸出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2、破产制度能否妥善解决出资责任分担问题;3、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是由转让股东亦或是受让股东承担;4、出资责任分担是否区分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的先后顺序。上述争议的背后是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衡量的结果。若采取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将倾向于未届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让未届期出资的股东承担《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瑕疵出资责任,或者通过加速到期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甚至为更进一步达到该目的,让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采取优先保护股东利益的立场,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和退出利益,在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合理退出,出资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本文认为,应该对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后进行保护,一方面尊重契约自由,维护股东出资自由;另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结合。股权转让后,约定义务使得转让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法定义务使得受让股东自然承接了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并没有改变,只是承担法定义务之主体由转让股东变为受让股东。本文不赞成《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资义务未届期”包含在“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因为未届期并没有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为解决当前问题随意扩大法律解释,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本文亦不赞成通过破产法的路径解决该问题,支持破产法的学者多数仅讨论单个债权人单独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仅仅是涉及公司的破产财产如何清偿即财产的“去向”,但依然没有解决股权转让后未届出资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本文试图建构一个相对合理并且更适应认缴制的责任承担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应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其独立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加速到期制度之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受让股东应当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责任承担者。此处无需考量《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不意味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应作为第三顺位的责任承担主体。例外有二:一是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具有高度的信赖,此时应区分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转让的先后顺序;二是转让股东是否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