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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的标题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以死刑限制适用为视角”,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概述,分为三节:第一节为毒品及毒品犯罪概述。该节对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毒品、毒品犯罪的不同定义进行了梳理,厘清了这两个基本概念,为下文的讨论奠定了基础。第二节为毒品犯罪死刑立法及适用现状概述。该节在对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毒品犯罪死刑立法及适用现状进行全面考察的基础上,指出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对该类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大多将死刑备而不用或者极少适用的情况下,我国在立法上通过一个选择性罪名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规定了死刑,在司法上将死刑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予以大量适用,总体来看,在毒品犯罪惩治方面存在过度依赖死刑的问题。第三节为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问题的反思。在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废止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立法的主张,但现阶段我国废止毒品犯罪面临着诸多障碍,全面废止毒品犯罪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只能从立法上先行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从司法上严格限制其他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为今后全面废止毒品犯罪死刑打下良好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从宏观层面来看,必须实现指导思想从一味“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转变;从微观层面来看,应当深入研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提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决方案,避免因对这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造成死刑适用的扩大化。第二章为毒品数量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毒品数量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概述。该节介绍了我国立法规定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和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并指出目前我国各地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不统一,导致了同罪异罚的不公平现象,严重影响了死刑适用的效果,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并提出了将该标准确定在海洛因10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相应数量的建议。同时,针对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唯数量论”的错误观念长期存在、广泛传播,导致死刑适用扩大化的情况,强调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应当坚持“数量加情节”的原则,一方面充分重视毒品数量在毒品犯罪死刑裁量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必须避免将毒品数量作为死刑适用唯一标准的错误倾向,在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第二节为毒品数量的具体认定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该节对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不同种类毒品数量的折算、不同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以及在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毒品灭失等场合如何认定毒品数量进行了研究,并探讨了在上述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毒品数量与毒品种类、纯度等其他量刑情节在死刑裁量中的关系。第三章为毒品共同犯罪与死刑适用,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与死刑适用。由于共同犯罪采取“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直接决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也直接影响着死刑的适用,因此,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必须准确认定数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毒品共同犯罪、构成何种共同犯罪。该节对毒品共同犯罪认定中存在争议的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与共同犯罪的区分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以及一般毒品共同犯罪与毒品犯罪集团、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区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在上述情况下认定共同犯罪的具体标准。第二节为毒品共同犯罪人的区分与死刑适用。按照毒品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主犯当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为了正确适用死刑,必须对毒品共同犯罪人进行细致的区分。该节对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主犯的区别对待进行了探讨,并考虑我国刑法专门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设置了死刑规定,单独讨论了毒品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区分问题。第四章为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与死刑适用,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为诱惑侦查概述。诱惑侦查是侦破毒品犯罪等隐蔽型犯罪的有效手段,但这一侦查手段也存在着可能纵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诱使普通公民犯罪的弊端,世界各国出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均允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来侦破案件,但也严格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与违法的诱惑侦查,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规范、限制。诱惑侦查也在我国刑事侦查工作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毒品犯罪案件是采用诱惑侦查于段侦破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都没有指定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仅通过实务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来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导致实践中不当实施诱惑侦查的情况时有发生。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诱惑侦查的实施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规定违法实施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因此,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第二节为毒品犯罪中不同类型的诱惑侦查与死刑适用。该节首先对世界各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不同判断标准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其中的分离式混合标准更为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为我国所采用。按照这一标准,实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四种诱惑侦查类型中,只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犯意诱发型、数量引诱型、间接引诱型诱惑侦查都属于违法的侦查行为。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只是为被告人提供了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机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情节一般不影响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属于国家“制造”犯罪的情形,本应将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我国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考虑在实践中采取了认定被告人有罪,仅对其给予量刑减让的处理方法;由于此种情形下的被告人本廖被认定为无罪,故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对其判处死刑。在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对于超出被告人原有犯意的毒品数量而言,其犯意系因侦查机关的诱惑产生,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因此,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间接引诱型诱惑侦查是指受到侦查机关直接引诱的行为人又引诱第三者实施犯罪的情况,间接引诱型诱惑侦查可能构成犯意诱发或者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故应当参照上述两种违法诱惑侦查的死刑适用原则,对被告人进行死刑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