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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有其积极的意义和良好的立法初衷。特殊防卫的立法意图是保障公民能够通过自力救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免受刑罚处罚,鼓励公民在面对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能够挺身而出,对抗犯罪。1997年刑法之前过于原则化的正当防卫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司法困境和矛盾,特殊防卫的设立也是为解决这些困境和矛盾。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特殊防卫制度至今,特殊防卫在有效惩治暴力犯罪、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仍然在刑事案件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我们在新闻中频繁看到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出现,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显示,特殊防卫制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多被司法机关束之高阁,处于沉睡状态。“昆山杀人案”激活了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司法适用,我们在鼓励正义力量对抗不法侵害,大胆适用特殊防卫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我国现行的特殊防卫制度存在较大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殊防卫相对于正当防卫,面对的犯罪行为危险性更大,手段更为恶劣,所以特殊防卫有权以激烈、暴力的方式对犯罪分子进行反击。但是特殊防卫权不是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是有限度的。在一个现代、文明、法治的社会,防卫权必须要受到限制,而且应在法益相当原则的基础下,控制在实现正义、秩序的法律价值范围内。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是关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关键点,如果仅仅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简单的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进行推导,很难对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做出准确的把握和认定。笔者拟从“昆山杀人案”案例引入,以我国特殊防卫相关学说为基础,对特殊防卫的限度及司法实践中特殊防卫限度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提出对我国的特殊防卫限度判断的对策和建议,引导人们更准确的行使特殊防卫权,指导司法工作人员准确的判断特殊防卫的限度。让特殊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