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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企业时代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高度统一归属一人的,企业的所有者自己进行经营管理,这种企业经营模式限制了企业的规模扩大化发展,在小型企业中尚可如此,若企业形成一定规模则业主自己经营管理的经济成本增大。故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渐变成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所有者基于经济成本的考虑,开始寻求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其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由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该行为的依据即为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在现代企业公司化模式中,公司所有者即为委托人,经营者即为代理人,经营者由于企业所有权人的委托而享有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公司经营中委托代理的出现也伴随着可能出现的问题,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就无法保证经营者是完全以利于公司发展为出发点,也无法保证经营者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针对该问题就需要专门人员对经营者的行为及公司状况进行监督,同样由于经营者自己监督经济成本与代理成本的综合考虑,监督人员也由所有者选任代其行使监督权,为保证各权力的独立行使以利于公司运行,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引进了西方政治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相较于政治层面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公司结构出现了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由现代公司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以上三种权力。我国国有资产的监管历史由来已久,从新中国成立之初计划经济时代的完全行政监管,到改革开放初期公司化改造时的稽查特派员监督,再到现代公司制度的国有监事会监管,这一系列的发展都是以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为目标。对我国国有公司的监管到底采用何种方法才是最有效的监督?国有公司因其资产来源的特殊性在法律规定中会将其特殊对待,但归根结底本质上是公司形式,其治理结构也应为公司治理结构,综合考虑资产的国家属性和治理结构的公司化,在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上,应当由公司监事会进行监督,监事则由国家选派,即国有公司的“外派内设”独特性。我国《公司法》在1999年修订之后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就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问题,规定涉及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人员组成、监事会职能等,但规定并不完备,也无法实际解决国有公司中存在的问题。法律未赋予国有监事会以同等公司董事会的权力,使得监事会形同虚设,无法真正发挥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作用。国有监事会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不能形成对董事会的制衡。通过对国有监事会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方面是我国国企改制的历史原因,另外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最后立法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对监事会的制度完善应当在保证监事会独立性的基础上进行,参照德国监事会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赋予国有监事更多的权力,使其不仅享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对国有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督,同时要保证对经营人员的经营行为监督,动静监督结合,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另外,对财务的监督要与公司内部的审计相区别,同时与审计部门相结合,加强与司法、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保持监督的全程性。在具体制度规定方面,对监督范围、监事的选任、职责等都要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以期能最大限度监管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