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合同法》用以调整一般合同法律关系,《海商法》主要适用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两部法律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中同时适用且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导致了两部法律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旨在明确《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并就现存的法律问题提出观点和建议。本文首先论述了《合同法》与《海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指出《合同法》是调整一般合同的法律而《海商法》专门适用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以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适用中,根据法的效力层次原则,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无规定时始适用《合同法》做补充。然后,本文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则为主线重点论述了《合同法》与《海商法》适用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与合同法定解除几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由于《海商法》没有将电子数据形式包括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内,本文认为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电子数据形式认为具有书面效力,但同时也分析了由于《合同法》并未对如何确定电子数据合同的有效性做出规定,所以《合同法》关于电子数据合同形式的规定在司法运用中仍将存在一些问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方式,本文则认为《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对补充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起到了积极的法律作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本文主要就《合同法》与《海商法》在货物包装不当情况下承运人的权利、关于电子提单的规定以及货物提存等问题上的适用衔接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方面的问题,本文强调了两部法律对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做了不同的规定,认为《海商法》规定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在我国的海商法律中还将保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问题上,本文重点论述了两部法律在界定迟延交付问题上的适用,虽然《合同法》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在内容上更为周详,包括了《海商法》未规定的情况,但由于《海商法》已就迟延交付做出界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只有在特别法未对某一事项做出规定时方适用一般法的原则,本文认为不应当再补充适用《合同法》就这一问题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方面,本文讨论了《合同法》第3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