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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其中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被公认为立法对于卧底侦查合法性的首次确认。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我国并无关于卧底侦查的立法,而只是在早期的一些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出现过和“卧底侦查”略有关联的概念,比如“技术侦察”、“特情”等。即使如此,这些概念自身的含义也未被明确界定。所以,它们是否与“卧底侦查”有关、有怎样的关系其实并无法律上的定论。从这个角度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之前,对卧底侦查的立法可谓是一片空白。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未明确提及“卧底侦查”概念,但第一百五十一条描述了“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行为方式,显然这类方式包含了卧底侦查。卧底侦查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固然对卧底侦查的法制化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应当看到,现有的关于卧底侦查的规定十分贫乏并且简单。现有条款虽然涉及了卧底侦查的启动、行为限制、证据使用等方面,但规定都很笼统抽象,这对于构建完善的卧底侦查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对比域外卧底侦查立法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卧底侦查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深入思考。笔者建议从卧底侦查的启动条件和程序、卧底行为规制、所获证据的使用、卧底侦查的监督以及卧底人员选择和保障等方面完善此制度。卧底侦查的启动方面,可以从适用的案件范围、事实条件以及必要性条件三方面设置启动条件,并详细规定申请和审批程序。卧底行为规制方面,需要明确认定犯罪引诱的标准和救济途径,并具体规定认定卧底行为合法性的界限。对于通过卧底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分类确定其使用方法,尤其是对卧底作证的问题,应该有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此外,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建立起对卧底侦查的监督体系,同时通过立法规范卧底人员的选择制度,并以法律确保对卧底人员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