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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第一章“目的犯的理论沿革及存在价值”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犯罪类型化因素而存在的目的犯概念产生的理论土壤与及客观违法论者、主观违法论者是如何探讨研究目的犯的。接着,对中国大陆以往对目的犯的研究的重大成果作了介绍。本章的第二节着重介绍了目的犯的存在价值。目的犯的存在价值是指从其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及功能方面看来,目的犯具有犯罪类型的作用。下文对目的犯的概念、目的犯的犯罪形态、目的犯的目的证明等内容的展开都是立足于目的犯的存在价值的。 第二章“目的犯的概念”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共分为五节,第一节对目的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以后四节的介绍都是为了加深对目的犯的概念的理解而展开的。在分析了目的犯目的的存在范围、目的的特定性及目的的法定性等问题后,本文将目的犯的概念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或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没有特定目的便无法构成特定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在第二节里,将目的犯与其他犯罪作了比较区分。第三节按三种不同的标准在目的犯内部进行了三种不同的分类。第四节对目的犯的本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解决了“目的犯的目的与犯罪客体是否有直接的联系?目的犯的目的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着密切的联系?目的犯的目的是否是发起犯罪行为的最初内心起因?目的犯的目的与一般犯罪目的的先后之分是否能够说明目的犯的目的的本质是犯罪动机?将目的犯的目的本质视为犯罪动机,是否会造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不同性质的犯罪是否可以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等六个重大问题之后,本文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犯罪目的而非犯罪动机。因为将目的犯的目的界定为犯罪目的既维护了刑法所规定的“目的”的概念,与立法的旨意相符,同时也与上文所界定的目的犯概念相一致。本章的最后一节即第五节介绍了目的犯的目的在犯罪论中的地位。对目的犯在犯罪论中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的犯研究地位的正确认识既是对其概念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也为对目的犯的司法认定指明了方向。本文认为,目的犯的目的不但属于犯罪的主观要素,而且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独立构成要素,目的犯的目的不是故意的内容。 第三章“目的犯的犯罪形态”分为三节。第一节介绍目的犯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对目的犯的既遂未遂问题是本节论述的重点,之后对预备犯和中止犯的介绍均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因为解决了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后,预备犯和中止犯的认定就相对容易得多。第二节对目的犯的共犯形态是分两个层次进行探讨的:首先,分析了在何种情形下成立目的犯的共犯。成立目的犯的共犯的一般情形依照我国共同犯罪的概念认定即可,笔者主要讨论了两种成立目的犯共犯的特殊情形:第一种是一方有目的犯之目的,另一方无目的犯之目的,且不知对方有目的犯之目的的情形;第二种是一方有目的犯之目的,另一方无目的犯之目的,但知道对方有目的犯的目的的情形。在分析了成立目的犯的共犯的情形之后,进一步,讨论了在成立目的犯共犯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罪名。第三节关于目的犯的罪数问题主要分析了目的犯的继续犯、转化犯及意图实现的罪数问题这三个最为典型的问题。对于目的犯的继续犯问题,本文认为,行为在继续之中其目的虽有变更,但仍应以最初的目的为准。目的犯的转化则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本来是出于甲目的,但当行为完成以后,改变了初衷形成了乙目的,并且实施了同乙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事实的情形。在目的犯的意图实现的罪数问题上,本文认为,实现目的犯之目的所需实施的行为即目的行为,对于目的犯的构成来说,是不必要的。但实施了目的行为不仅对于量刑会发生什么影响,而且对于定罪也会发生影响。这种影响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情形:一是该行为对于所构成之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是该行为与构成要件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因而构成牵连犯。目的犯的罪数问题充分体现了目的犯的目的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的特点。 第四章“目的犯目的的证明”分为两节。第一节是目的犯目的的一般证明。针对目的犯的特点,笔者提出了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应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目的犯的目的。第二节是非法定目的犯的证明。之所以要单独讨论非法定目的犯的证明,是由于非法定目的犯的犯罪构成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非法定目的犯的犯罪构成中如果不加入特定犯罪目的,则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在非法定目的犯的的目的的证明中,判断哪些犯罪应该具备特定目的才一能成立,也就是非法定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