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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关于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即《北京草案》开始商定以来,由于船舶这一特殊动产有的价值较高流动性强的特点,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设立成为讨论的热点。《北京草案》第4条效力规定作为草案中的主要条款,规定在满足该司法出售符合出售国国内法规定,以及公约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船舶买受人可取得“清洁物权”。而该规定引发许多争议,例如对于“清洁物权”的界定,以及实现该效力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而除此之外,船舶司法出售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对于其效力规定的考量还涉及到与司法出售这一强制执行程序相衔接的其他制度,包括司法出售之前的通知规定,以及司法出售之后的所有权转移规定等。与此同时,在考量草案条款设计合理性的基础上,还应以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设计为出发点,借鉴草案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船舶司法出售制度,重新考量并补充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包括简要介绍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规定及存在的争议、分析存在争议的原因、提出对《北京草案》中船舶司法出售效力规定的完善建议,以及对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相关制度的思考建议,共四部分进行阐述,各章内容简要概括如下。本文第一章主要是介绍《北京草案》第4条对于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规定,以及目前对该规定存在的争议。本文第二章则针对上述争议,以各国司法出售制度规定的差异为基础进行分析。首先是对草案中1.8条中“Judicial sale”的定义如何理解;其次是对于“clean title”这一效力如何界定;最后是对于需要产生“clean title”这一法律效果需要满足何种形式要求。本文第三章则是针对上述分析。以该效力规定存在的必要性为中心,讨论公约规定的合理性。首先对“judicial sale”这一概念进行辨析;其次根据三种不同的理论对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规定进行价值衡量,以及探讨该规定存在的必要性;最后以程序正义为中心,阐释程序要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针对后续所有权登记和注销程序为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的补充建议。本文第四章则是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我国的船舶司法出售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实体部分包括对司法出售中相关概念的进行明晰;明确我国的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完善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程序部分则包括补充我国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前置以及后置的程序规定。综上,本文旨在以《北京草案》第4条效力规定为基础,考量针对该规定目前存在的争议,一方面分析该效力规定的存立理由,另一方面借鉴相关规定针对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提出补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