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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将以前的实缴登记制度改革为认缴登记制,但资本制度的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改革进行的比较匆忙,未能兼顾到公司法领域的方方面面,使得与认缴制有关的配套措施并不完备,在给投资者大量权利的同时,没有做好债权人保护工作。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的维权方式非常有限,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的是股东出资,但若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期,债权人就无法向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因此进入理论和实务界的讨论中。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以约定为准,这有许多隐藏风险,但相应的预警机制并不健全,信息披露不全面、市场信用评估体系不发达、催缴制度未成体系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出资期限自治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能由现有的其他制度很好地解决。比如认定无效合同、债权人行使债权撤销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申请公司破产,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而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以上是我们迫切需要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原因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追索债权的时候,一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法院的裁判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大多数不会支持加速到期制度,当然如果股东或公司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则另当别论。但是,我们不能以一项规则暂时还未写进法律就否定它的正当性,就学术界来说,还是有许多学者对加速到期制度持肯定态度,总的来说形成了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各个学说的支持理由也多种多样。肯定说主要从约定的内部效力、法定义务、资本维持、资本担保、公司责任财产、成本与效率等方面进行论证。否定说与实务中法官的态度较为一致,主要是认为在非破产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出资于法无据,不符合新公司法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法目的,随意解释法律或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也不可行。而且要解决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采用《合同法》或《破产法》的救济途径,没必要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进行制度创新。折中说则认为,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应分不同情况讨论,其区分标准主要有公司经营状况、债权人的属性以及股东的主观恶意。本文认为,否定说和折中说都有严重缺陷,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肯定说虽然有些瑕疵,但总体能自圆其说,也能破解目前出现的困境。我国对于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是逐渐放宽对公司资本的限制,从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完善,这与世界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大体一致,因此,我们也可以从其他国家的相关公司立法中获取一些经验。美国是授权资本制国家,具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的人格否认制度和完备的出资催缴程序,其法定债务理论也从理论上为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追究责任提供了法理支撑。德国是折衷资本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重视董事的注意义务,并且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直索责任。这些域外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更好地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提供制度灵感,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公司法。在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方面,首先,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路径来看,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修改法律或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规定;其次,从公司内部来看,要建立董事会催缴制度;再次,关于加速到期的具体认定也要有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该权利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那么当事人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必不可少的,如何与催缴制度和破产法进行衔接也需要明确;最后,未届期股权转让和公司减资情况下能否适用加速到期也需要讨论。这样多方着手,多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保证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