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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的基本原理,专利公开后进入公众领域,任何人均享有获取该专利内容的权益,作为对价,专利权人获得了很强的独占实施权,不当授权的瑕疵专利授权后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理应被宣告无效。我国在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职权分离主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唯一受理专利无效的机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利的无效做出宣告,而且人民法院都是基于专利有效前提进行侵权审理的。被告人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要宣告专利权无效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并且根据受理文件及证据暂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案件。2008年《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架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提出无效宣告造成的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被告可以及时摆脱诉累,快速的投入生产经营之中。司法解释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做出了规定,但是在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的细节性问题上,司法解释用词的模糊性使得该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在司法判例中也没有产生执行标准。2012年最高法发布的“泽田公司与格瑞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采用相同或等同标准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结合该专利纠纷一案,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从理论和司法实务角度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进行应用性研究,以期寻找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对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在专利侵权中的应用进行论述。首先,对“泽田公司与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的案情进行介绍,了解不同级别法院对本案的司法裁判,明确本案的争议专利技术特征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点。进而得出本文争议的焦点在于采用什么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来平衡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的权利;其次,介绍国内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的不同理论观点,主要观点有无新颖性标准、明显近似标准、等同标准、创造性标准等,四种对比标准所包含的范围是层层扩大的;然后结合对四种观点和专利侵权领域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解深入阐释各观点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再次,借用专利审查领域进行技术对比的新颖性、创造性和专利侵权领域进行技术对比的相同或等同的判断标准,并结合上文的分析和本人对于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思考,阐述关于等同标准所涉及到的问题;最后,对比分析德国、日本、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得出三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标准是创造性标准;然后对该标准作本土化分析,探讨该标准在我国目前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总结该标准在我国适用的必备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