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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是法经济学派代表性理论之一,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效率违约体现效率原则的同时,充分发挥了其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通过合同主体效率违约行为,社会资源从利用率低的主体逐渐向利用率高的主体流动,同时合同主体能够尽快从无效率合同中脱离,为下一次交易而进行准备。但我国违约责任承担仍以继续履行为主,如果合同效益降低,合同主体不但无法获得预期合同利益,而且仍要将一份低效益合同履行到底。于此,本文作者认为合同责任在充分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的同时,也应使违约方尽快从无效率的合同中脱离,终止效率低的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仍注重“实际履行”原则,易使合同一方被低效率的合同所累。因此,本文作者提出了合同主体利用效率违约来终止无效益合同的观点。效率违约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非违约方损失,也能使违约方尽快脱离无效益的合同。此外,我国合同法采用民商事合同合一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商事合同中运用效率违约形式为宜。商事合同自身注重经济效益的特点使得商事行为对效率原则要求较高,且商事合同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其本身伦理情感不如民事合同明显。作者在阐述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不足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责任承担立法经验,提出了在我国采用效率违约解决低效率合同责任承担的观点,强调效率原则在责任承担部分的重要性,以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