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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下,禁止使用武力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主要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国家在自卫中使用武力,另一个是联合国安理会(以下简称“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2(4)条中明确规定各国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了国家在遭到武力攻击时可以行使自卫权,明确了自卫是不得使用武力的例外。但是对于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这一机制本身,《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联合国宪章》仅规定,根据第43条各成员国缔结的协议,安理会有权自行通过武装力量行使武力;但第43条下的协议从未缔结过,因而安理会在实践中发展出新的形式来行使《联合国宪章》授予的使用武力的权力,即安理会通过授权一国、多国或国际组织来执行行动。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这一主要基于实践而发展出的规则,随着实践的不断增多,在国际法层面上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为保证安理会继续更好发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这一机制本身急需加以完善。因此,本文试图对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制度中涉及的国际法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与研究,以期从国际法角度对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作出具体剖析和建议。为了使得文章脉络更加清晰的得以展示,现对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结构性梳理,本文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章节:第一章,一方面对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点进行了总结概述,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通常是指在缺少《联合国宪章》第43条安理会与各国之间特殊协议的情况下安理会通过授权决议授权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联合国宪章》第42条项下的强制性武力措施;由于《联合国宪章》原文并未明确规定授权行动的形式,安理会为应对实践需要发展出授权的形式,因此该制度存在着“先天不足,后天发育不良”的显著特点。另一方面,从国际法法理角度出发分析了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具有理论层面的合法性:《联合国宪章》条文的扩大性解释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规则提供了条约法权源;同时,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规则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发展具有习惯法的特点。此外,着眼于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多次典型实践,通过梳理理清授权行动的历史发展脉络,并总结了近二十年来的授权实践呈现的主要特点。该章节为后文论述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章,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时通常采取的形式是通过发布安理会决议,在决议中对外进行授权,本章通过对安理会授权决议中的常用措辞、授权任务、报告要求三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为授权决议文本的规范性提出建议。就授权决议中的常用措辞规范而言,通常在授权决议中会使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acting under Chapter VII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所有必要手段/措施(all necessary means/measures)”、“授权(authorize)”等用语。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在具体措辞使用上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这样的模糊性造成了武力的滥用,建议使用更为明确的措辞;授权决议在授权任务上存在表述宽泛、软性元素过多以及没有时间限制等问题,建议将这些缺失进一步完善;虽然安理会在授权决议中对执行国的报告要求起到了监督执行行动的作用,但决议中通常对报告的时间、频率和内容等规定不明,导致报告的要求在现实中形同虚设,因此安理会在授权决议中应进一步完善报告制度,形成对授权行动的有效监督。第三章,由于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法律限制上不甚明确,进而导致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屡屡出现问题。《联合国宪章》是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重要权源,通过对《联合国宪章》条款的理解和分析,《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只对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进行了一般性限制,并没有对其进行特别的约束;《联合国宪章》第39条作为启动第七章下行动的前提条件,就《联合国宪章》的起草工作以及现实中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缺乏具体标准的情况,安理会对情势之断定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联合国宪章》第39条对授权行动的实质性限制很小,随着安理会对国际安全情势的不断扩大适用,有必要为此确立更为明确的标准;《联合国宪章》第42条要求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的要求,限制了授权行动的范围,而对必要性和比例性的检测标准可参照自卫权规则体系下的规定。另外,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作为诉诸战争权规则下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授权使用武力时,除应当适用诉诸战争权的规则外,也应当同时适用国际人道法。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导致武装冲突时,无论合法或非法诉诸武力的一方都应受到国际人道法的规制。当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在诉诸战争权下的规定与国际人道法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第四章,在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执行过程中不时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但遭到该不法行为侵害的国家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于安理会授权行动中发生的国际不法行为,为遭受损害的国家提供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途径和政治途径两种。就司法途径而言,首先由于授权行动涉及到安理会,国际法院对授权行动进行审查时必然需要分析安理会对行动的授权,即涉及到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定的司法审查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没有审查权,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可以论证得出国际法院对安理会享有司法审查权。其次对于安理会授权的武力行动,过程中发生国际不法行为,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涉及安理会和执行国的行为归责,需分析安理会授权行动下不法行为的归因性问题,即授权行动下的不法行为归因于联合国还是执行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对理论和实践的分析,就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行动采取“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的归因性原则更为合理。最后,法院在审理关于授权行动的案件时,必然会涉及到对决议的解释问题,在解释安理会授权决议时,首先要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然后根据安理会决议独有的特点考量其他一些因素,如决议制定时安理会成员代表的发言、安理会关于类似问题的决议、相关联合国机构和受决议影响国家的后续实践;同时需参考其他国际文件的解释规则;必要时也需要参考安理会授权行动中形成的惯例。此外,安理会作为政治机构具有特有的政治属性,面对授权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寻求一些政治途径上的救济有时可能更为有效,因此需要从加强实施保障和建立评估机制两方面完善政治救济途径。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和中国国内的全方位发展,中国在联合国事务中应积极发挥自身的作用。中国经过多年的发展,综合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越来越大,虽然和西方大国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但中国可以积极使用自身的话语权,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表达主张、争取利益。中国应充分认识到自身作为发展中国家以及常任理事国的独特身份,发挥在各方调停、斡旋中的作用。中国经过长期的积累和进步,应在联合国相关事务中采取更加积极进取的态度,发挥更大的作为,为联合国特别安理会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具体的改革方案,采取切实行动。作为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说中国的作为直接影响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机制的运作和发展,中国应为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促进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为维护世界和平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