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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是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2款承认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但未明确其约束力为何,需要对此予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在理论探讨中仍存较大争议,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的选择十分重要,笔者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提出通过对《合同法》第79条第2款的解释,限制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以此突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障碍。本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笔者以司法实务中的案件为引例,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何定位,网络虚拟财产转让是否应受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禁止让与特约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违反禁止让与特约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这些问题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主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笔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界定为虚拟性与财产性,并提出三项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标准,即虚拟性、排他性与永久性。第三部分主要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财产否认说”、“知识产权说”已基本被否定,“新型财产权说”也面临较大质疑;而以支配权属性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观点和以网络服务协议为视角论证其为债权的观点,均存在理论障碍,无法取得共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位应以坚持物权债权体系为前提,但不简单地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债权或物权类型。在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的基础上,类比物权和债权规则,通过对纠纷所涉及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是依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则检讨禁止让与特约是否为无效格式条款。禁止让与特约确为格式条款并订入合同,依据现行格式条款规则难以认定该条款无效,以格式条款规则突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障碍难以实现。第五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合同法》第79条第2款的解释明确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合同法》第79条第2款承认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但未明确其约束力,需要对此进行解释。笔者首先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进行比较法考察,认为对《合同法》第79条第2款禁止让与特约法律效力的解释,应采纳日本法上的效力对抗说,即禁止让与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此说,除非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提出抗辩并举证,否则转让行为有效,以此突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禁止让与特约造成的交易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