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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强人所难,不能强迫人们去做常人无法做到的事情,这样将违背基本的人性。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论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演变是这一格言的理论化过程,前者仅仅强调犯罪行为同主观罪过的联系,后者则包括责任能力、故意或是过失、期待可能性,即以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来判断责任的有无及轻重,认为心理过错不等于心理非难可能性。所以我们在进行主观罪过事实判断的同时,应当对该主观罪过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要追溯到该罪过心理形成的过程、实施行为时所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心理的影响,以及基于该种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或者是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程度较低。本文正是探讨我国刑法本身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契合之处,同时对该理论在我国的定位、判断标准、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待在我国刑法中引入这一价值判断因素,完善我国刑法理论的同时,指导刑事立法与形式司法。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刑法已经存在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相契合之处,且司法实践中同样体现着期待可能性思想与实例。本文认为,目前具备引进该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顾对该理论的借鉴是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