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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一直以来存在的问题是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难以获得跨境执行效力,不同国家设计的针对国际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并未破除国家之间的壁垒,形成全球一致的执行体系。相比于仲裁,虽然调解在程序的灵活性、结果的可控性以及解决争议所需的时间费用等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因为跨境执行方面的短板,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始终难以企及仲裁。为解决调解和解协议在跨境执行中所面临的难题,促进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作用,联合国大会会议于2018年通过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被誉为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纽约公约”,首批签署《新加坡公约》的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各国的调解法律制度差异较大,《新加坡公约》实质上是参与起草的各国相互妥协的结果,所以《新加坡公约》在制度设计上难免存在不足,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在《新加坡公约》生效后是否需要调整本国已有的调解法律制度以及如何进行调整便成为值得考虑的问题。对于我国而言,调解在我国已历经千年的发展,深深地根植于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观念中,不断影响着我国调解法律体系的发展,《新加坡公约》作为“舶来品”能否与我国的调解法律制度相融合将是本文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旨在研究《新加坡公约》所设计的跨境执行体系的制度特点以及我国现有的调解法律制度,总结归纳其中相互冲突的地方,为《新加坡公约》与我国的调解法律制度的相互衔接而建言献策。本文共分为三章,各章安排如下:第一章“《新加坡公约》的基本内容与评析”,本章旨在研究《新加坡公约》所设计的跨境执行体系。本章首先介绍了国际商事调解的历史发展和制度特点,然后从“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定义及形式要求、拒绝准予执行的事由和缔约国的权利义务等四个方面总结了《新加坡公约》的具体内容,并分析了其中的利弊。简言之,公约整体对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而设置的要求较为宽松,容易导致虚假调解的发生;公约部分条款的涵义较为模糊,各缔约国在理解适用上可能出现不一致;公约并未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棘手问题,需国内法进一步予以明确。第二章“我国的调解法律体系与《新加坡公约》”,本章旨在研究我国的调解法律体系的特点,以及其与《新加坡公约》是否冲突、能否兼容的问题。本章首先一一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多样的调解形式,总结了我国调解法律体系的特点,然后着重对比分析了《新加坡公约》下的执行机制与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探究两种执行体系协调适用的可能性。对于我国的商事调解,本章通过各项数据展示了商事调解在我国调解体系中的地位,从文化层面对比分析了我国调解制度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不同,从调解员准则、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和解协议的效力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总结归纳了其与《新加坡公约》的潜在冲突。最后,本章从调解制度的特点及《新加坡公约》的制度特点出发,分析了我国对虚假调解的防范机制。第三章“《新加坡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法律体系的衔接”,本章旨在为我国建立一套独立的、与《新加坡公约》相适应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建言献策。首先,应赋予商事调解以独立的发展地位,使之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框架中解放出来;其次,在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上,我国应适当调整司法确认程序中拒绝准予执行的事由,使之与《新加坡公约》不再相互冲突;再次,我国应制定一部商事调解法,从法律层面重新定义商事调解,并确立商事调解基本原则、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后,除制定商事调解法之外,我国应当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发挥自身的专业性特点,制定与调解员行为守则相关的“软法”,使我国的商事调解更加专业化;我国还应从刑事和民事两个层面加大对虚假调解的规制力度,使商事调解真正服务于商事纠纷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