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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在破产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是基于民法上的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只是由于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限,债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可见,破产债权既有民法债权理论的基本特征,又有破产法上的显著特点,所以,破产债权在构成要素上可以理解为:是财产上的请求权、是对人的请求权、限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且必须能够依破产程序强制执行。因此,破产债权不同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财团债务(共益债权)、除斥债权、劣后债权、别除权和取回权。 破产债权有实质破产债权和形式破产债权之分。实质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形式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申报并可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实质破产债权只有依法转化为形式破产债权,才能接受破产分配。这种转化的过程,就是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关呈报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多数学者认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被视为程序上的破产债权人。所以,凡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者,便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债权申报涉及申报的期限、接受申报的机关、申报的方式和内容、申报的效力、申报的撤回与变更、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以及无需申报的债权等问题。 然而,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一定为破产债权?其性质如何?数额是多少?均不能以申报为准,须经法律规定的机关调查确认后,方获得破产债权的地位。债权调查的基本程序是:在债权调查日,由法院主持,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各自陈述意见,如果对于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异议,就按照申报的内容确定;如果存有异议,则提交法院裁决。对债权的确认或否认,是对债权人权利的认可或拒绝,这不仅对申报人有直接的影响,同时对其他债权人也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允许申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就债权的确认或否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已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该债权人只需提交仲裁书或判决书即可,无需在进行调查。另外,对国家税收及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调查也不同于一般债权。对税收债权的审查程序与方式,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而对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调查,应本着方便职工、简化程序、集体申报和确认的原则。具体采取破产管理人列债权清单、债权人代表负责审查、破产法院发布公告、漏报追加、异议确认的程序。否则,让每一个雇员将其债权分别申报并审查,会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的不便。 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了准确界定破产债权的范围,虽然作了较大的努力,但是,若想穷尽(一一列举)破产债权,也并非易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界定,既有一般破产债权的概括性规定,又对一些特殊破产债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多数国家破产立法,对破产债权也都作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划分,并将注意力集中于特殊种类的破产债权,这为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乃至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破产债权,提供了依据和便利。 所谓特殊破产债权,是指此类破产债权虽然已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但在破产宣告时,要么未到期、要么附条件、要么设保证、要么负连带、要么获优先。概括来讲,主要有:附期限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求偿权、保证人破产或者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等。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程序,即必须通过破产程序一次性、公平清偿所有债权。假如不准未来债权、或然债权参与分配,一旦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将永远丧失受偿的机会。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集资款、补偿金和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的保护是破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现代各国破产法概莫能外。破产法不承担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责任,但破产法应对劳动者予以必要救济。税收债权因其具有公益性,仍不失为一种特殊债权。 破产债权的行使和实现,是实质破产债权向形式破产债权转化所追求的必然结果,其目的在于取得破产分配。破产程序为概括的执行程序,无则一产担保的所有的债权人取得破产法上平等的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在破产程序之外对一破产人或者破产财产行使权利。所以,破产债权行使的一般原则为: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只是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得优先行使和实现;而或然债权和有争议债权得提存行使权利。当然,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依法在破产清算前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