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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施行近九年,其贯彻的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立法宗旨,其确立的物权平等保护、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极大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了社会整体的稳定。然而,《物权法》本身所确立的一些规则,随着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而问题凸显,除却立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由于对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不够而致不能精准适用的情形并不鲜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规则就是一例,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适用乱象丛生。本文正是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视角,拟对基于法律文书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所涉问题进行一次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共两万余字。第一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问题以及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正当性。当某一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文书引起时,无需公示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同时,针对法律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进行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此乃立法者通过价值衡量法律文书的终局权威效力、法定物权公示手段的僵硬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物权归属的确定、物权人利益保护、社会生活习惯的接受等因素后,有意缩小物权变动公示原则适用范围的结果。第二部分对基于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只有具有广泛形成力的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现行法上,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撤销效力合同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书、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列。第三部分对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前的地位与效力进行了考察。通过对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进行界分后,明确了在未登记前,事实物权具有对抗法律物权的效力,不涉及交易第三人负有尊重事实物权之义务。然而当出现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而与法律物权人进行交易时,基于对交易安全等更高价值的追求与维护,法律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权利,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该不动产物权,而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衡平事实物权人的利益。第四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前的处分。通过对《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真实旨意的探究,笔者认为该条意在敦促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同一、促进物权公示的回归、保证物权登记的连续性,而非对处分权进行限制。因此,权利人在完成登记前与他人签订的处分不动产的债权合同有效,因该行为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故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