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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问题,我国法律进行了相应规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相关规定,责任承担主体均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概念涵义并不清晰,甚至因其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判定案件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探讨,明确法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含义及认定规则,进而对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探讨,得出结论。第一部分: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明显体现是法律术语的差异。法国采取的是所有人和使用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称为占有人,德国民法称为保有人和管束人,我国采取的法律术语具有创新性,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因此本部分主要从比较法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理论争议以及实务观点中分析总结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争论,包括物权关系标准、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以及物权关系与管理控制并存标准。以物权关系的标准强调动物的归属是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而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与发展,以物权关系的标准认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逐渐强调对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由此产生了以管理控制为核心的责任判断标准。在我国,理论通说基本认为动物饲养人是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管理人为所有人之外的实际控制与管理动物的人,这种解释包含了物权关系的标准与管理控制标准。第二部分:本部分包含了本文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是对我国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概念与认定标准的详尽论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8年3月15日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均使用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表明其基本意图是继续保持“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表述。由此可见,概念的争端对于解决实践问题并无太大实意,最终能够明确概念含义并在具体情形中认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才是关键。我国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饲养人与管理人具体内涵,但从德国通过解释构造出“保有人”概念与认定标准的经验来看,可以通过解释构造出符合法律与实践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借鉴我国理论通说对责任主体对我国饲养人与管理人概念的解析与构造,饲养人是指对动物拥有所有权之人;管理人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实际管理控制动物人。因此,动物饲养人以物权关系为标准认定,动物管理人以实际管理控制的标准认定。饲养人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可在结合我国的现状与法国民法动物致害责任的所有权人认定标准,首先将所有权人认定为责任承担者,除非其能够证明在发生侵权时,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另有他人。所有权人的具体认定标准上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饲养动物登记制度。(二)动物虽没有登记,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动物主人的,由其承担动物侵权的责任。(三)在动物权属有争议或动物系无主时,则需要根据行为人对动物实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综合认定动物所有权人。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主体且所有权人明确时,作为所有权人的饲养人是当然的责任主体,此时是完全的物权关系标准。管理人的认定标准。动物管理人有多种情形,结合我国管理人认定现状并部分的借鉴德国动物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对管理人的认定分以下情况进行分析:(一)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管理人”与饲养人之间是代理或劳务关系的不是管理人,而前述之外的合同,如租赁、保管合同等,行为人基于合同约定而管束动物。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合同是有偿时,应当以行为人对动物的决定力影响程度来判定责任主体,直接占有人是动物的直接管理者,理应承担责任,间接占有人无直接管控能力,不担责;而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时,直接占有人的作用实际上同占有辅助人,应当认定间接占有人为责任主体。(二)非法占有动物。非法占有人为当然的管理人,是动物致损的责任主体。(三)流浪动物。依据动物在脱离原来的主人后不同的情形认定责任主体,具体有动物回归野生状态、有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继续流浪。1.动物回归自然时,动物处于野生状态,原来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承担责任。2.动物有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新的占有人基于所有意思占有该动物,系属不当得利,其次,当新占有人是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时,则可以依照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责任规定,由无因管理人先承担相应责任,在无因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追偿。3.动物保持流浪状态。关于流浪动物的责任主体认定,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首先,动物致害是动物管理人的原因,依据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基于自身利益利用流浪动物并能够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应当担责。其次,动物致损是基于动物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责任主体,如流浪动物在公园、马路上、广场等开放的区域时,场所管理人对场所有管理义务,场所管理人是责任主体。如该动物在小区,校园等相对封闭的场所,该动物致人损害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者承担责任,即一般由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责。第三部分: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明确动物侵权的责任形态,同时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主要争议有责任主体是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区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按份责任。结合当前中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的理论与实践现状,单独责任更具合理性,也即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只需一人承担责任。当然,单独责任只具有相对性,具体到个案,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内部可能同时存在多个饲养人或者多个管理人,此时则按照共同责任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