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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故意伤害罪也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同时现行立法的调整显得有些不足,使得故意伤害罪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疑点问题。如,胎儿伤害行为的定性、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犯形态等问题长期存在着争议,并且这些争议直到今天依然存在。故意伤害罪是多发的传统暴力犯罪,严重的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势在必行,从而有利于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笔者就故意伤害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文章分为三章,从不同的角度对故意伤害罪进行探讨研究:第一章:故意伤害罪的界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方面,首先,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司法实务中,有这样的做法,即只要客观上对他人身体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结果的就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没有出现伤害结果的则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笔者认为,这样做法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综合具体个案的客观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察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其次,故意伤害罪与意外伤害事故的界限问题,关键要考察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力。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区分方面,一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问题。有无杀人的目的不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标准,关键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内容是否有杀人的故意。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是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区别。第二章:故意伤害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是对胎儿伤害行为的性质认定。通说的观点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胎儿是孕妇整个身体组织的一部分,应将孕妇与胎儿看作一个整体,胎儿伤害行为对孕妇的健康也造成伤害。此外,要根本解决该问题,刑法应设立恶意伤害胎儿罪,规定对胎儿伤害行为适用此罪进行论处。二是故意伤害中关于“严重残疾”以及“特别残忍的手段”的认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严重残疾”、“特别残忍的手段”的认定标准。为了统一司法工作的作法,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进行具体解释,维护司法统一。第三章:故意伤害罪既未遂、罪数以及转化犯形态研究。首先,故意伤害罪既未遂状态研究。其中,对于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只要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就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笔者赞同,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问题,只要行为人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行为人基于重伤故意实施重伤害行为的,存在未遂状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不存在未遂状态。其次,故意伤害罪的罪数问题。对于行为人基于概括或者同一的犯罪故意非法连续伤害多人的,笔者认为,当行为数或所侵犯的法益数有一项为复数时就认定为数罪进行论处,只有在一行为侵犯一法益时才能作为一罪处理。最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犯形态研究。关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系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而实施的该类行为的,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被绑架人又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类行为,则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聚众斗殴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笔者认为,仅对直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直接组织、指挥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是仅指致人重伤形成伤残,而不包括致人轻伤形成残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