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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著作权领域是传统的权利人、侵权人的关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上述格局发生了变化,开始出现权利人、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P2P等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低成本化、便捷化,著作权人的利益面临着严峻的威胁。尤其是在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网络用户存在分散化、匿名化、低龄化、赔偿能力有限化的大背景下,仅仅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往往费时费力,且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愈演愈烈的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这就需要从掌握着先进技术、具有更强的损害防控能力的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方面寻找突破口,即要求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为网络用户所利用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他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时,追究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这将更有利于加强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本文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基本理论进行系统阐述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在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的相关立法,对我国关于网络服务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重点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了解读,并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应然形态。具体来说,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理论。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进行分类。接下来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特征。最后,本文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理论。第二部分对我国和域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介绍,并通过比较分析,得出了对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第三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了简述,并以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百度文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视角,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反思,对目前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并从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比较法的维度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才是应然的法律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