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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可以看出现如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存在着如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求偿主体和适用客体方面不明确,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方式范围过于狭窄。这些问题共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处理的混乱、法院判决时适用法律的困难和对被害人精神利益保护的不利。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既有理论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认识的不足、对“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等基础概念的区分不清,又有诸如侵权违约责任竞合、特定财物受损时精神利益如何保护等立法上条文的冲突与空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用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因为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与认定的困难性,我们在明确其适用范围时必须坚持法定原则。依据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通过运用逻辑解释、比较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主体包括植物人、出生时是活体的胎儿等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与其他组织等法律上的拟制“人”,此外死者利益受侵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实则为其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精神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应包括纯粹精神利益与特定财物。在违约行为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应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随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被十八届四中全会提上日程,笔者在对比分析各版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基础上,对未来民法典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进行了一些探索。包括在债权总则编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总括性的规定,以解决侵权违约责任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侵权行为侵犯人身权益(包括纯粹精神利益)或特定财产权益时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