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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客观环境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在不能就合同调整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是对合同自治原则的补充。情事变更制度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是民法由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表现。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情事变更经历了判例――判例类型化――成文化的发展,已经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从而在立法上留下了漏洞,也给这一制度的司法适用造成了困扰。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事变更原则作了一般条款的规定,为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本文拟从情事变更在大陆法系的发展演变入手,在分析情事变更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情事变更的立法、司法状况,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自己的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