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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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张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一些国家,他和不可控制的、不可预见的且无休止的诉讼洪水联系在一起;而在另一些国家,这个问题好象被忽视,纯粹经济损失看起来和其他损失一样对待。这种反差本身就证明了在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上进行比较是正当的。对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触及侵权行为法中最为困难的课题,如纯粹经济利益与其他权益的利益衡量和价值比较问题,损失范围的不确定性问题,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范机能的重合与区分问题。必须承认,对于纯粹经济利益完全不予保护是个过时的路径,然而对纯粹经济利益予以全面保护也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如何选择将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本文共分为五章,首先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入手,厘清了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区别,将纯粹经济利益定性为法益。然后考察比较了英国、德国、法国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方式及态度,得出责任排除规则背后的政策考量是什么,再结合分析为什么一些经济利益受到公认的保护,得出成立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九个考虑因素,并试图用既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然后以此考虑因素及严格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些具体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最后,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尝试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具体的立法规定。本文前言主要介绍了选题理由和意义,阐述了国内外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研究现状及趋势,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一章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界定”。该章首先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定义,然后分析了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将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进行比较。最后将纯粹经济利益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益。本文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其并非是作为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是:(1)纯粹性,即独立性,指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2)经济性,即金钱性,即当事人损失的是金钱或金钱财富。(3)损失性,即不利益性,指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财产总量的减少。本文认为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任何侵害发生联系的经济损失,即“立即”或“直接”跟随实质损害而产生的,是可以获赔的损失。损失是否与原告的有形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是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但二者的区别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或者甚至是人为的,其来自于责任排除规则的两个技术特征:首先是间接经济损失只描述同一财产集合内部的因果关系;其次,间接经济损失是一个最终结果受政策考量影响的因果概念。权利与利益的区别在于是否具体特定,将纯粹经济利益的性质认定为是一种法益,是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的利益,是未被权利化的利益,因为其符合法益的特性:难以具体特定。第二章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外国法考察——以英、德、法三国为例”。该章对英国、德国和法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处理模式进行了考察比较,分析了实用式体系的代表——英国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保守体系的代表——德国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放任式体系的代表——法国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并对三国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是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后来在司法实践中,HedleyByrne案突破了责任排除规则,确立了许多解释注意义务存在的理论:特别关系的理论、责任的自愿承担理论、合理的信赖理论及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但是,Hedley Byrne案仅是在“过失不实陈述”领域突破责任排除规则,并没有彻底颠覆传统。而后出现了很多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法官对其处理充满了变数和不确定性,后来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注意义务的三阶段检验标准:损失的可预见性、当事人间关系的近因性及政策因素。德国的侵权行为法规定采用了三个层次的规范模式,使得只有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或“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因此基本排除了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下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而后,德国法院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如创设“营业权”,创设“物之使用不能”案型,然而效果并不理想。于是德国法院开始扩大契约法的救济,运用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理论及第三人损害清算理论来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并未事先对受保护的权利及利益的范围和性质作出限制,也未事先对受保护群体的范围作出限制,因此立法中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而是予以一体保护。法国民事责任普通法中的损害,原则上一种“主观的损害”,且赔偿原则采用“全部赔偿原则”或“损害与赔偿相当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利益的保护有两种:经济利益的故意侵权保护,如干预他人契约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及经济利益的过失侵权保护。立法的宽松导致了赔偿责任的苛重,于是法国法官运用侵权责任要件,如损害的确定性及损害的直接性以及因果关系,来作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控制的工具。英国合同法由于对价的坚持,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主要是适用过失侵权行’为法,主要是基于注意义务的认定,但背后有深层次的政策考虑,因此,英国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普通法的不赔传统,司法的波折反复和侵权法的救济偏好,体现了实用主义的特点。德国由于其民法典采取“绝对权利”的清单方式,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极为有限,从而扩大合同法的救济方式,因此,德国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立法的拒绝赔偿、司法的松动和契约法的救济偏好,体现了保守主义的特点。法国民法典采取了最宽泛的一般条款,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对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虽有政策的选用,却未明说,而只是借助于因果关系或损失的直接确定性来否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法国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宽松的立法、苛重的赔偿责任和侵权法的救济偏好,体现了放任主义的特点。三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英国法国采用侵权法进行救济,而德国多采用合同法进行救济;英国最重要的特征是谨慎的个案分析方法,德国运用合同法和其他制定法机制来获得赔偿,法国则通过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损害及因果关系要件来巧妙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的政策考量;法国法中合同和侵权概念互不重叠,而英国和德国则允许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第三章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排除、成立与限制”。该章通过分析法律区别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及对物的有形损害和人身损害的原因,及公认的受保护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得出成立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的九个因素,然后试图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对于人身和财产的有形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予以区别保护的原因在于:诉讼闸门的风险,维护人们的基本行为自由,优越法益论据,保险因素以及经济分析的视角。公认的受保护的经济利益范围有:(1)合同责任:对合同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广泛保护的原因,主要是没有诉讼闸门的风险;对人们的基本行为自由没有限制;未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依赖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谨慎行事,尤其是纯粹经济利益;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在追求自己的商业利益。(2)近似于合同关系:主要为缔约过失责任等近似于契约关系。(3)故意侵权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包括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故意不实陈述(欺诈)、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假冒、引诱违反合同、恶意诽谤、滥用垄断优势和非法干涉交易等情形,是所有法律制度都予以保护的领域。(4)间接损失:以受害人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在任何国家均受保护。(5)关联损失中的例外:即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案件中,配偶和孩子会特别给予一定形式的赔偿。(6)转移损失:也是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一个例外。通过以上两节的分析,本文认为在确认是否成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九个因素: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潜在原告数量无限制的可能性,损失的可预见性,近因性,额外的注意义务,合理的信赖,潜在原告的保护手段,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性,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然后试图以既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合理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损害具有正当性和严重性;认定过错时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具体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或近因性,额外的注意义务,合理的信赖,潜在原告的保护手段,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用“可预见性”来界定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证明活动来合理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第四章为“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该章首先将纯粹经济损失予以类型化,然后再针对具体的类型进行分析。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分类影响最大的,也是欧洲通行的分类,为《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一书中的分类,其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反射性损失,转移损失,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四类。而实践中常见的类型有:电缆案件,遗嘱无效案件,不实陈述案件,公共设施损害案件,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案件及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典型的“反射损失”产生于一方当事人财产或人身受到实际损害,而该损害进而引致原告权利受损的情况,通常包括两种类型:侵害某人的人身(死亡或伤害),致其他与该被害人有亲属或契约关系之人受有财产损失;侵害某人之物,致其他之人(尤其是债权人)遭受财产上损失,此类损失的典型代表为“电缆案件”。在雇员和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案件中,英国德国通常不予赔偿,除非为“扶养费损失”,法国对因人身伤害或死亡而导致的反射损失赋予请求权。根据我们的考虑因素,通常对此类损失不予赔偿,理由是:诉讼闸门,近因性及不可预见性。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第二受害人可能众多,被告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没有过错。但是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对配偶和孩子失去的扶养费给予某种形式的赔偿,因为诉讼闸门理由不存在,没有对侵权人附加额外的注意义务,生活费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且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而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配偶和孩子的扶养费损失具有严重性,被告对配偶和孩子失去扶养费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认定其存在过错,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加害人应该赔偿配偶和孩子的扶养费损失。对于电缆案件,英国法出于政策的考量,通常采取排除规则,不予赔偿。在德国,如果原告伴随有其他实质损害,则停工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如果只有停工损失,则不能够获赔。法国理论上认为此类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法官会重点调查生产损失是否足够直接以及是否应当认定因果关系具有充分性。根据我们的考虑因素,则认为此类损失基本不可赔,理由在于:非故意,诉讼闸门论据,当事人双方无近因性,原告有保护自己利益的其他手段,被告无法预见原告的经济损失,此类经济损失对原告来说具有较少的重要性,虽然没有给被告施加额外的注意义务,但显然否定因素多于赞成因素。而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的损失多不具有严重性,并且被告多没有过错,因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此外原告可以通过自备发电器来减少损害,因此其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用与有过失的理论。所以权衡利弊,对此类损失不予赔偿。最后分析了重庆电缆案,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判决理由也基本正确。转移损失的情形是指,C造成了B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但A和B的合同(或法律本身)将通常属B的损失转移给了A。转移损失发生的典型案例有两类:因合同而发生的转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转移。从侵权行为人责任的角度而言,转移损失的安全对其是中性的,而且它可能带来的困难更多的是技术上问题而不是政策或者衡平问题,必要时可以引入代位请求的方法,因此也可避免对不确定责任的担心。支持做出赔付判决的另一些理由是:虽然一些规则的意外适用纯属偶然地排除了他的责任,但对原始受害人明显负有责任的侵权行为人不应从中受益。根据冯·巴尔的说法,转移损失的概念目的在于“避免一些人求助于那些原意不是保护他,而是保护其他人的规则”。在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的关闭类案件中,经济损失不是产生于此前对任何人财产或人身的伤害。也许存在实际损害,但它是对公共领域里“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资源”的损害。同电缆案件类似,英国德国都不予赔偿,而法国仍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根据我们的考虑因素,通常认为在交通堵塞这样的案件中,第三方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没有必要赔偿的,理由在于:非故意,诉讼闸门论据,当事人双方无近因性,被告无法预见原告的经济损失,此类经济损失对原告来说具有较少的重要性。而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原告的损害通常不具有严重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不构成过错,二者的因果关系很难成立。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通常包括两个典型案件:过失服务和不实陈述。文中以遗嘱无效和专家第三人责任为案型进行分析。在遗嘱无效案件中,英国法认为律师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德国,原告可以依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理论获得赔偿;在法国,原告可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规定获得赔偿。根据我们的考虑因素,认为此类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理由在于:诉讼闸门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近因性,没有给公证人或律师附加额外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是公证人或律师可以预见到的,遗产对于预期受益人具有某种重要性,公证人或律师获得报酬。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果,因为原告的损害具有正当性及严重性,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完全的预见可能性,因此具有过错,而且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分析了中国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判决结果虽是正确的,但判决理由不充分。不实陈述类型的案件,是各国讨论的热点。英国法从注意义务理论入手,通过承认专业人士对特定范围内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肯定了专业人士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使第三人的损害可以通过过失侵权法得到救济。在德国,专家责任到目前为止源自德国法院创造的默示合同或基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现在则成为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专家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而法国法因为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物的实质损失,因此可以获得赔偿,但是运用因果关系这个弹性工具,使得判决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根据我们的考虑因素,认为由于诉讼闸门理由、无近因性、不可预见性等反对理由,通常会计师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故意。但是如果特殊情况下,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损失具有明显的可预见性,则能够成立责任。而且如果第三方为中小投资者,则通常能够成立责任,如果为银行或其他有能力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第三方时,则责任通常不能够成立。最后分析了中国的蓝田股份造假案。债权作为一种法益,第三人侵害债权产生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英国、德国和法国均将责任限定于故意情形,而德国对于故意的要求更高些,要求“违反善良风俗”。根据考虑因素及构成要件来分析,故意显然可以成立责任,而过失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对债权的存在无从知晓,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不能成立过错,并且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依赖很多因素,不能因此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权人债权的未实现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分析了太原市外企服务公司诉《山西晚报》巨额赔偿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故意,最多只能认定其有过失。第五章为“我国相关立法之检讨”。该章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进而分析了德国和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模式,比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尝试对我国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具体的立法建议。《民法通则》第111-116条规定了合同责任,《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扩张做了一些规定,如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附随义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规定了涉他契约,然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不全面。《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民法通则》相类似的一般条款模式,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确定为“民事权益”。另外还有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上,法国采用减法模式,即在逻辑起点上,任何损害均可以获得赔偿,除非有某种抗辩事由,德国采用加法模式,即在逻辑起点上,只承认对权利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而应受保护的利益则根据其他规定加入可赔偿的行列。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形式上采用了法国模式,但根据与现行法的协调及主流学说、司法实践等具体情况,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与利益,但对利益的保护程度要低于绝对权。最后根据《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及《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结合前面章节的分析,认为我们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具体规定为:“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潜在原告数量无限制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近因性,额外的注意义务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告的合理信赖,潜在原告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能力,原告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重要性,当事人双方是否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告应该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正当性和严重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过错所直接导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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