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之“处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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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是保有谦抑性的刑法规范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严厉惩戒,其“处置”的行为方法未在《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又因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害物质的处置方法多种多样,处置物千差万别,处置结果并不明确等,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置”的含义、性质及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认定莫衷一是的现状。本文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其研究对象为《刑法》第338条条文以及《2016司法解释》中的14处关于“处置”的规定。根据应用场景与规范含义的不同,可将处置分为普通处置、合法处置、非法处置和犯罪处置,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为非法处置或犯罪处置。从解释方法来看,文义解释提供了“处置”的基本语义,体系解释在《刑法》框架内给出了不同条文“处置”规定个性化的解释范式,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于合法“处置”的定义给出了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含义的基本框架,目的解释将对“处置”的解释囿于该罪条文创设的法益保护的范畴内。在解释进路方面,对“处置”的解释须按照行政犯的属性,在罪刑法定铁律下,以语义射程为解释半径,注重该罪创设的保护法益,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处置”在污染环境罪视阈下可定义为:利用焚烧等改变有害物质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非法行为方法实施的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处置”认定的先决条件为“非法”,其不包括收集、收购、购买等对处置物管领之前的来源性行为方法,一般有害物质与污染物的差别在于它们是同一物质在污染环境行为方法中不同时间维度的物质称谓,将污染物理解为原发性污染物较为合理。污染环境罪中可规范评价为“处置”的行为应是污染环境的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与“排放、倾倒”的逻辑关系应被认定为包含关系,其性质应为兜底的行为方法。“处置”应遵循“只含同类规则”将例示的犯罪构成与兜底的犯罪构成视为同类项,要求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参照例示法已经列出的犯罪构成特征,遵循相当性和等价性标准,其适用规则为:其一,构成非法处置;其二,须有将污染物置于外部生态环境的排放或者类似排放行为的发生;其三,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致使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污染环境罪中“处置”建构的非法处置行为其认定症结主要表现在该罪犯罪构成客观违法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要素的交互方面,《2016司法解释》第1条中涉及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第1、2、3、4、5、6项是该罪的入罪门槛性行为规范。同是被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第1、5、6项为特异性款项,排放、倾倒行为在环境或行为本身具有特异性的情况下,行为方法对应“发生污染结果”层次;第2、3、4项为罪量要求款项,排放、倾倒行为在处置物符合数量或浓度罪量要求的情况下,行为方法对应“污染结果严重”层次。对于危害结果,就单一处置行为而言,类似排放行为涉及过程性行为未必会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的污染可能相对较轻。就复合处置行为而言,从处置物的状态变化可得出处置行为未必伴随实质污染结果的发生;从处置物污染性的变化来看,即使发生了实质污染结果,亦存在污染排放物污染性较污染源物减小、消失的情形;且大多处置行为需要的处置操作、反应都须在在企业内部特定的场所设施实施,而其中的过程性行为具有与《复函》所称行为相当法益侵害(法益侵害危险)的可能——污染微小或不发生污染。因此,非法处置行为即使符合《2016司法解释》基本犯条款第1条第1、5、6项的犯罪构成及特异性规定,也未必达到“发生污染结果”层次;即使满足第2、3、4项对其排放数量或浓度的罪量要求,也未必达到“发生污染结果”层次,即使发生污染结果,也可能出现造成污染结果轻微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即未必达到“污染结果严重”层次。如此一来,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认定便未必能达到《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严重法益侵害程度,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铁律,违背了“处置”的解释进路指向的基本遵循,与兜底条款的相当性、等价性标准相左,不符合《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结果犯的行为构造,超出了《刑法》条文所设置的刑事政策边界,不当地将罪量要求以外的案件情形纳入到了惩处范围。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在《2016司法解释》的认定指引中肆意增大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有害物质的刑事打击面。非法处置行为在司法解释框架下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未污染环境、轻微污染环境、严重污染环境三种情形,须将无特异性表现的轻微污染和未污染环境这两种本应施加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排除于刑事打击面之外。《2016司法解释》基本犯条款第1条第1、2、3、4、5、6项关于“处置”的规定将本该排除在外的未污染环境与污染轻微情形也覆盖在了该罪刑罚打击面之内,属于隐含漏洞,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环境质量标准对于环境污染评估而言是第一性的,但由于环境质量标准的复杂性,当前缺乏有效的体系性方法来测度、平衡严重污染环境不同物质间环境质量指数的“下降当量”,其对“发生污染结果”层次具有指导意义,而对“污染结果严重”层次仅能个案鉴定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规范认定,应使该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违法要件回归到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危害结果的轨道,参照“排放、倾倒”的危害结果,形成行为方法间基于法益侵害相当性、等价性标准的入罪认定范式,即在《2016司法解释》基本犯条款第1条第1、5、6项的适用中,将非法处置行为“未必发生污染结果”目的性限缩为“发生污染结果”;在第2、3、4项的适用中,将非法处置行为“污染未必严重”目的性限缩为“污染结果严重”,还应斟酌采纳被告方以反证的形式提供并援引非法处置行为未严重污染环境的相关证据形成的辩护理由,从而将未严重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行为排除在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打击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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