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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犯罪从来不是一个新名词,近年来相较于传统的犯罪方式,恐怖主义犯罪又增添了新变化,极为突出的就是利用互联网等媒体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这打破了时间、地域、人群的限制,让恐怖主义的传播风险加剧,《刑法修正案九》为此也增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论文从个案入手,以李某某、谢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为例,针对案件中突出的分歧意见,归纳得出争议焦点,并由此展开法理分析,结合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详细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思路。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全文共约3.1万字。第一部分是案件基本情况:案由、案情简介、分歧意见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两罪并罚还是无罪,以及由此得出的争议焦点,主观罪过是什么,言论自由的抗辩是否成立,公安局反恐总队认定是否合理,本罪情节认定是否合理,以及行为人究竟构成几罪。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这一部分围绕前面争议焦点展开,共分为五个部分:(一)对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进行分析,明确其认识应达到盖然性程度、同时具体界定宣扬的含义,在目的犯和倾向犯的选择中,至少应当具有宣扬倾向;(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宣扬行为是一种言论表达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关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言论都应当被禁止,刑法不应过度反应;(三)反恐总局无明确标准所做出的行政认定并不合理,该行政认定在后续司法审查中均充当了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但其公正性、客观性均存在疑问,并不能理所当然的作为证据使用;(四)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存在情节规定不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在规定上存在一定出入,行刑衔接上存在瑕疵;(五)在罪数关系问题上,对于和本罪有较强关联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处罚方式存在较多争议,论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取想象竞合说较为妥当。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结论:李某某和谢某主观上应当是认识到了视频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属性,但并不具有宣扬恐怖主义的倾向;其行为属于言论表达,且在言论自由范畴内;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影响案件裁量存在瑕疵;行为人不应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应当无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针对此类犯罪现象,希望在司法实践中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找准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改行政认定为司法鉴定,同时做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行刑衔接工作,并厘清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罪数及界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