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一章中,损失补偿原则是一项基准性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经济上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弥补;二是防止保险合同受益人从保险金的给付中获得额外的收益。然而,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身体病害甚至是生命的危险,以及其本人和亲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无法用价钱来估值,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能否适用于此种保险,一直以来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是有争议的。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上,收集了约50个案例,用案例分析的方式来说明,在医疗费用保险案例中,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对其裁判结果、法律依据和裁判说理进行了收集和分析,研究实务中不同的分歧点所在。其次,本文总结了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关于医疗费用保险与该原则的适用关系的三种不同的学说。学者们紧扣人身价值、道德风险、不当得利三种哲学以及法学概念,深入探讨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所分别持有的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本文对这三种理论学说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对每一种学说,提出了自己的理解。最后,本文提出,医疗费用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二者在适用上具有不吻合性。经由深入剖析和阐述该原则的制度价值和立法意义,我们深知,作为《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存在的价值是为了规范保险行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此外,医疗费用保险本身的含义和特质体现出保险本身的射幸性质,其发生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更加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险义务。更进一步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没有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所以,医疗费用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具有适用上的不吻合性。最后,本文总结了文章的主旨。通过全文的表达与概述,笔者可以清楚的得出一个结论: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的本质属性来看,约定的赔偿事由出现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含有格式条款来看,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如实履行说明义务,即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来看,其本人及家庭所遭受的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是符合该类保险的本质属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