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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贸易规则以及违约救济体系已被普遍研究,然而规定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宽限期制度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专门的研究。本文将宽限期制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违约救济体系中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进行整体剖析和专门独立研究,阐述其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以及对中国乃至其他国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基于此,本文分为四章来阐述。第一章介绍了宽限期制度的基本理论并阐述其价值和意义。首先介绍“宽限期”在德国的起源及其之后的发展,揭示宽限期制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涵义,笔者认为宽限期制度有别于“宽限期通知程序”,并深入分析宽限期制度的法理基础。然后明确指出,宽限期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方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阐明其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二章对《欧洲合同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中的宽限期制度进行分析,重点阐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宽限期制度的涵义、实践认定以及其主要构成内容,并通过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际履行和解除合同等其他违约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实践分析,突出宽限期制度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第三章阐述两大法系国家对宽限期制度的态度和立法规定。首先,介绍了宽限期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规定,重点分析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出其不足之处,同时提到德国债法改革对宽限期制度的完善。随后介绍宽限期制度目前在美国、英国的现状及实践,剖析英美法系国家采纳宽限期制度的障碍。第四章对中国《合同法》下的宽限期制度进行研究。首先完整阐述《合同法》中宽限期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基本内涵、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比较、期限问题等。通过对《合同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宽限期制度在中国的实践情况,最后提出针对中国宽限期制度的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