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足球运动员转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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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是职业足球联赛的核心制度之一,只有足球人才的合理流动和配置,才能既提高俱乐部的竞技水平,又不伤害职业球员从事这项运动的积极性。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与体育有关的法律纠纷也纷至沓来。以前这些纠纷主要是依靠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来调停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政府不再充当仲裁人的角色,更重要的是由于涉及冲突的当事人的法律观念的增强,人们越来越多地诉诸法律手段寻求解决的办法。这无疑是社会法治进步的一个表现。但是,体育本身有其特殊性,解决体育中的冲突不仅需要一般性的法律知识,也需要对体育不同寻常的特点有深刻的认识。研究足球运动员转会法律制度,对于维护职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足球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和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对转会制度的概况、转会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转会主体的法律保护以及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法律制度的完善四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转会制度的概况。最早的转会制度产生于19世纪晚期的英格兰,那时的制度主要是为了控制球员的流动,维护俱乐部的利益。在这种转会制度下,球员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直到博斯曼的出现,才使情况发生了彻底的改变。博斯曼通过诉诸法律,捍卫自己的利益,最后胜诉,才有了博斯曼判例的产生。该判例不仅取消了合同到期的运动员转会要支付转会费的规定,还取消了欧盟国家实行了几十年的限制外籍球员人数的规定。一直以来欧盟没有针对体育实践自身采取任何直接的立法措施。但博斯曼判例出现后,结束了欧盟足球界乃至整个欧盟体育界游离于欧盟法律调控范围之外的局面,这当然包括球员转会制度,也要受到欧盟法的影响。我国转会制度构建较晚,自1994年推行足球职业改革以来,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经历了许多变革,仍然不能改变解决转会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如运动员转会费一度上涨居高不下、转会人数增加而转会成功率却下降等。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转会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包括转会、转会费等相关概念的界定及其法律性质的探析。笔者为转会下的定义是:“某俱乐部希望引进其他俱乐部的运动员为其效力,通过对该运动员及其俱乐部开出三方均能够接受的条件,最终取得和该运动员唯一签约权利的法律行为。”接着从转会的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分析转会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转会主体包括待转会的运动员,转出球员俱乐部和转入运动员俱乐部三方;广义上来说还有诸如足球协会等组织。从法律角度看,转会运动员与转出或转入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转出俱乐部与转入俱乐部的转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转会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因为转会本质上是俱乐部之间转让与转会球员唯一签约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转会费是在职业体育运动中存在的,由引入运动员的单位向输出运动员的单位支付的,为了优先取得和转会运动员签约的权利,并最终实现该特定运动员转入新单位为其效力而支付给原单位的一笔费用。其性质应是优先权转让费。本文第三部分着重研究转会实践中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各自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合同存在着某些差异,但整体而言,在职业球员与其所属俱乐部的关系中,球员的训练和比赛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劳动(劳务),球员是以自己的技术换取报酬。曾彻底颠覆欧洲足球旧规则的“博斯曼法案”,其实质就在于让球员获得和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基本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签定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范畴。此外,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不管是篮球运动员还是足球运动员,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均受当地劳工部门管理并适用劳动法。球员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转会自由权常常得不到保障。球员依法享有转会自由、获得报酬及其他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球员应尽力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强化劳动关系的观念,在缔约中注重维护自身的转会自由权等权益,在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中应对这些相关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作为劳动者的运动员才能拥有合法合理的保护。俱乐部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对自产球员的培养费用难以完全得到补偿,使得俱乐部往往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从而培养球员的积极性被大大削弱,从长远看不利于球员整体竞技水平的提升,也会对足球运动事业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俱乐部依法享有按约定要求运动员提供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的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俱乐部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在掌握确切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解除与违规运动员的工作合同,如果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的若干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中国的职业足球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雨历程,各个方面都在逐步寻求和国际接轨。由于目前相关立法和行业自律规章尚不完善,致使时下进行的足球转会活动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进一步深入改革。现行转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将转会规定为球员“所有权”的转让,有悖法理、人权。二是球员的自由转会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合同到期后要么转会仍须交转会费,从经济上制约转会;要么转会自由止于续约,哪怕合同到期,只要俱乐部仍想续约球员就不能自由转会;要么受到“30个月”的限制,漫长的闲置期使球员往往难以自由转会。三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球员的解约权难以实现,除少数明星球员外,大部分球员在提供工作机会的俱乐部面前都是弱势群体,职业生涯短暂且面临着极高的淘汰率,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往往不得不接受俱乐部的条款而不敢要求解除合同。四是转会争端解决机制不甚合理,规定除足协外,争议各方不得寻求向其他机关请求的解决的途径,足协的仲裁为终局裁决等,与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格格不入,也不利于球员自由转会权的保障及我国足球竞技水平的提高。《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最大特点就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职业球员属于特殊劳动者,也应受其调整和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职业球员职业的特殊性,应当结合国际惯例和公平原则,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的利益出发,球员和俱乐部在合同者应当对合同的解除作出详尽规定,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构建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为此,笔者建议重新定性转会行为,废除或修订不合理的规定;组建球员工会;完善足球经纪人制度;改革我国现行的足球管理体制;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等。我们应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既不敝帚自珍,也不盲目照搬,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完善现有的转会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好各方特别是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进而协调好当事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我国足球运动事业乃至于整个体育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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