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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是产品责任成立的基础性要件,在诉讼上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产品责任法上核心问题。建立一套完善且具可操作性的缺陷判断标准体系,是法院赖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以及日益严峻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课题的重要法律规则保障。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定义和判断标准,是我国法院判断产品缺陷的重要依据。然而第46条对于技术性标准赋予排他性适用地位的做法,使得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常面对若不突破法律规定,则无法周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两难处境。本文首先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出发,通过对条文文义解释、技术性标准的局限性、相关司法实践的分析,论证第46条的规定存在法律上之漏洞。为化解第46条规定带来的法院判断产品缺陷手段单一的困局,本文认为司法实践应以实用主义为指导,借鉴比较法上各国立法的成果,同时结合本国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建构多元的判断标准体系。构建这一体系,首先需要从方法论的高度认识产品缺陷分类在构建产品缺陷判断标准体系过程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各级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应自觉将产品缺陷分类的认定作为法律论证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的不同特点,分别引入违反既定设计原则、故障原则、风险效益标准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等,从而建立一套完善且具可操作性的缺陷判断标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