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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是企业极具价值的无形资产,有时甚至是企业的生命。但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在立法层面缺乏独立、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很多问题还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商业秘密法律的解释不断完善,立法的落后给商业秘密的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及不确定性。本案存在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包含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个方面的争议。从商业秘密构成来看,新颖性是专利的构成要素,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实用性不是独立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从秘密性角度来看,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公众指“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使技术信息属于某个行业的一般技术,并不等于该技术信息被另一相关行业的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从保密性角度来看,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权利人主观意识和客观措施的结合,权利人应具有将秘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并能够达到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取同样信息的保密措施。关于认定引诱手段获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要充分考虑引诱方式的多样性,要考虑引诱结果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随着人才的流动也流到了引诱人一方。关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是前提,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就应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犯罪,核心在于损失的认定。该损失不但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不能因被害人在被侵权期间没有受到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认定未受到重大损失,从而认定不构成犯罪。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商业秘密因保密而成为秘密,因秘密而产生价值。企业要持续拥有商业秘密的价值,必须在人力资源管理、生产经营及对外合作交流过程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管理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