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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依照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在我国企业数量中具有首屈一指的地位,它是商事活动的节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其具有如此重要性,各个国家均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司设立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人的资格、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设立应当遵循的程序。然而,在公司设立的具体实践中,会有一些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依然通过了公司登记程序而取得了法人资格,这种公司被成为“瑕疵设立的公司”。公司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瑕疵设立的公司也会参与到商事交易行为中来,但由于这种公司法人资格不健全,必然会对市场交易带来负面影响。采用合理的手段,对这种“瑕疵设立的公司”进行规制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存在较多问题。首先,我国立法态度不明确,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应当认为有效还是无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规定较少,而社会实践中出现的瑕疵事由却表现的纷繁多样。再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采取“行政撤销”的方式,职权性强,排除了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管辖,不符合法理。通过域外考察,可以发现国外对于此问题的处理有着比较成熟的经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原则承认主义”,认为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视为有效,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对瑕疵设立的公司进行强制性解散。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原则否认主义”,对瑕疵设立的公司原则上不承认其法人人格。但也并不是一经发现就立即撤销公司设立,而是给与公司设立人以补正瑕疵的机会,补正不能的才予以法人人格否定。两大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用无效之诉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原则承认主义”在我国具有可行性。瑕疵设立的公司应当认定为有效,存在的瑕疵通过瑕疵矫正制度进行弥补。对于瑕疵情形严重或无法补正时,再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否定的方式,采用行政撤销方式与司法无效之诉并行,公权力监管与私权利救济相结合,合理有效的解决公司设立瑕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