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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虚假行为中,行为人所为虚假意思表示,相对人不仅知情且与之通谋,表明当事人双方均无受该法律行为约束之意,认定该行为无效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认可与尊重,因此将该无效限定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定性为相对无效较为合理。虚假行为虽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合意订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绝对与其他第三人无关。恰恰相反,第三人基于对虚假行为表象的信赖,极易牵涉其中,甚至因此遭受利益损失。但是,《民法总则》关于虚假行为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对第三人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如此规定原因何在;如何对该条文进行合理解释;现有制度体系下,如何实现对虚假行为中第三人的全面保护,这一系列问题均值得进一步研究。文章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现有观点及实务案例进行整理,明确研究问题与方向;第二章结合具体案例,对虚假行为的构成及其效力进行分析,进一步引出虚假行为中第三人的概念,并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基础加以阐述,明确虚假行为中第三人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第三章结合德、日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采取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明确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值得借鉴的经验以及需要吸取的教训,确定虚假行为中第三人保护的立法模式;第四章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功能与适用范围进行阐述,并结合实务案例对债权让与领域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提出解决方案。建议在采取意思主义的特殊物权变动领域引入虚假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同时明确规定债权表见让与制度,并在债权让与中,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不得以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对抗善意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