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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广东省佛山市出现了首例“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取财”的案件,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案件在进行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盗窃罪和诈骗罪,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作为侵犯财产类的常见犯罪类型,通常处于对立状态,而本类案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盗窃手段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使得两者之间的区分存在众多疑难。主张盗窃罪观点的学者认为“偷换商家收款码”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此类案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张诈骗罪学者则认为“偷换商家收款码”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此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两种观点之中内部也有争议,有其各自的观点及理由。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商家与顾客达成买卖合意之后,双方就建立起了债权债务关系,及时履行交付义务是商家对应的义务,而支付相应数额的价款是顾客的义务,顾客通过转移自己的银行债权完成支付义务以期解决自己对商家所负债权,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按着顾客的设想,其按着商家的指示进行扫码支付,如若没有被告人“偷换商家收款码”的事实,那么当顾客扫码支付完成之后,顾客与商家的债权债务就完全消灭,通过该债权转移的手段,商家就理所应当的承继了原本属于顾客的银行债权。但在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已经“偷换”了商家粘贴的收款二维码,导致银行债权未能如顾客所想进入商家所能控制的范围。此时虽然商家并未占有该银行债权,但顾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商家是此类案件的唯一受害人。从客观层面上来看,被告人只实施了“偷换商家收款码”的行为,但实际上是调换了商家的债权人地位,使得自己处于接受债权转移的位置,这种行为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打破了预期的占有关系,使得被告人与银行债权的支配关系得以建立,因此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顾客通过扫码将银行债权转入商家的账户,而实际上因为被告人“偷换商家收款码”导致这种预期完全被打破,银行债权最终进入被告人的控制范围,虽然出现的结果与顾客和商家的预期完全不同,但是这种超预期的行为并非是顾客或者商家做出的错误处分行为,相反,这种转移债权的过程是两者追求的,只不过结果超出两者的预想。顾客显然没有任何损失,以顾客为被害人从违法方面而言其实并无损害事实的发生;一方面,顾客的支付行为完全处于商家的监控范围之内,并且毫无瑕疵的完成了支付行为,正是基于支付义务的完成,导致顾客和商家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此过程商家是否因为银行债权的流失受有损失,显然与顾客并无直接关系。另一方面,即使顾客所购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甚至是商品欺诈导致顾客受损,两者之间也仅有商家对顾客负有义务,顾客对商家并无重新给付义务,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商家理应按着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顾客进行赔付。商家并无任何权利让顾客重新进行给付,这主要源于商家与顾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顾客不可能对商家再次进行给付,即使顾客再次进行给付行为,顾客也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商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