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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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对于中国民法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英美法系国家、国际公约以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均肯定态度。我国引入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自然应当接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也是民法体系中物权法与合同法分野的必然结果。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效力往往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反之,以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过来影响合同效力,则缺乏理论依据。  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与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存在区别,合同法中影响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应当仅仅及于单方当事人,更不应取决于合同第三人,而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违法性的一种惩罚。部分共同共有人将共同共有财产物权处分给买受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由于物权法规范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的性质,处分人亦违反了对于物权变动公示的程序性规定,其物权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处分合同中涵盖有物权行为的部分因违反物权法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仅仅涉及合同的履行部分,不应及于合同的整体性效力。影响合同效力的除了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之外,应当包括对物权规范的排除。合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认为合同的主观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是将合同效力评价延迟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存在对合同过程先后顺序上的逻辑矛盾。  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债权人的请求权与物权行为无效下物权人对世权之间存在冲突,如何处理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诉求,理论及实务中缺乏进一步研究。本文以一起部分继承人对房屋遗产无权处分案件为例,尝试从合同的履行障碍理论出发予以解读。由于受到共有财产未经全部共有人同意出卖,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部分共有人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请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发生与物权法上无权处分无效一样的法律效果,并不妨碍物权静态安全的保护。  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通过考察各国物权不同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在对已有学说和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予以评析,论证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我国民法典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在物权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得相对平衡,维护合同自由、正义与效率,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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