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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的本质是一种合同,是一种具有约定未来达成一定契约关系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通过预约合同,可以对未来的交易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安排。预约合同的是市场交易者不断探究自身权益保护的创造,符合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新要求。预约合同的发展丰富了社会交易形式,在本合同还未成立的条件下,为协议双方提供了一种基于诚信为导的保障性合同。此前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初步规定了预约合同,并规定了违反预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预约合同具有怎样的效力、预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具有怎样的特殊性等问题,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然而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是对理论的丰富,也能对实践产生指导作用。本文首先对预约合同和违约责任进行基本介绍,阐述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研究的意义,即预约合同解决了传统观念中机械的将所有先于契约的行为归结为缔约过失责任之中,扩大了责任范围,其平衡了市场交易者的利益,并且维护了经济交易秩序。同时在实践中,由于预约违约责任适用严格归责原则,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守约方的举证难度较小,只要证明违反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确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至于对方是否存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随后本文对预约合同效力学说进行梳理,阐述了各个学说的要点,并总结认为折中的效力会产生良好的效果。该学说认为应该根据合同内容的完整程度,表达方式等综合方面来考量合同具有的怎样的效力。内容相对更完整的,则预约合同内容更接近于本约合同,其责任也就相对要严格;预约合同内容不完整的,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意图还有一定距离和期待,离本约合同确定的责任内容也有一定差距,因此责任相对较小,也给预约当事人以更多对风险考量空间,就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在确定了预约合同效力学说的前提下,本文着重明晰了预约违约责任具有的特殊性,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提及的预约合同中是否适用相关责任形式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加以确定。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一方违反协议内容,在排除法律规定不可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之外,适用继续履行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妥。同时结合效力学说,认为在预约协议内容不能确定本合同相关内容时,预约双方履行的仅是磋商的义务,如果预约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已趋近本约利益,继续履行的内容应确定为签订本合同。针对预约违约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最高院的观点,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但是能确定履行利益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赔偿履行利益。而信赖利益赔偿时能否将机会利益包含在内,笔者持肯定态度,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守约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再寻找替代的交易行为,就确实产生了这种选择性的机会利益之失,将其作为赔偿对象可以弥补交易者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本文通过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相关理论观点进行总结,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做法,阐述了自己一些想法,各种不足仍需日后加以琢磨思考。鉴于预约合同对市场交易起到的积极作用,希望我国法律关于预约的规定能愈加完善,以保护市场交易者权益、倡导诚信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