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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利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自调节能力,人为采取各种必要且合理的措施来修复受到污染的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使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水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大力支持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实践有了许多创新,积累了宝贵经验,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有极大的改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履行方式进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环境法学界的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反对意见。本文旨在研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讨论其与恢复原状有何区别,是否应当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环境民事责任进行适用。同时分析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如何在我国更好地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文研究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概念,其有专业性、公益性和灵活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民事责任,也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惩罚责任主体、保护责任客体的功能。第二部分论述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单独的环境民事责任进行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恢复原状不能完全涵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有很大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单独的责任进行适用。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独适用的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第三部分分析了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合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缺乏监管。第四部分提出在我国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环境民事责任进行适用的建议。在法律层面,应在民法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层面,应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标准,优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