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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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颁布施行新《行政诉讼法》,其第75条将确认无效判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原告则可以就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所诉行为无效。该条规定很大程度上带动了法院及行政相对人运用确定无效判决的热情,美中不足的是确认无效判决的两个具体确认标准存在矛盾与争议。本文主要探讨该条第一个确认标准即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第二个确认标准即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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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颁布施行新《行政诉讼法》,其第75条将确认无效判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原告则可以就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所诉行为无效。该条规定很大程度上带动了法院及行政相对人运用确定无效判决的热情,美中不足的是确认无效判决的两个具体确认标准存在矛盾与争议。本文主要探讨该条第一个确认标准即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第二个确认标准即没有依据不做研究。关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一个标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且不说这一标准在确认无效的司法实践中能多大程度的适用及发挥作用,至今为止对行政主体的理解尚无一个官方的具体的概念界定及明确的范围划分。在没有明确罗列行政主体范围的前提下,贸然适用这一标准或有各级法院因认识不同给出各自不同理解的可能。另一方面,实施主体无行政主体资格实施的行政行为就一定达到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么?在遇到越权行为、受托方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行为以及假行政行为等情形,且原告申请确认无效时,法院会基于法条规定判定无效,还是会基于行政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来判定是否有效?确定行政行为无效必定是该行政行为存在无效的重大瑕疵,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乍一看貌似可以不加解释的作为一个判定依据,但是在行政越权、行政委托以及假象行政行为这些特殊的情形中,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主体部分就“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索。第一章从行政主体入手,从教科书及相关学者论文中可以看出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职权息息相关。按照现有定义可得而知,越权关系中的越权主体对于越权实施的行为是无行政主体资格的,委托关系中受托主体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为时受托主体也是无行政主体资格的,假象行政行为更不用说其实施主体定是无行政主体资格的。第二章从具体的案例出发,通过整理,笔者发现各法院对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确认无效判决中的采纳程度是不同的。第三章,笔者以第二章为基础分析“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越权行为中有法院认定其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并不判定行政行为无效,在受托主体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时有法院并不因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判定无效的,在假行政行为中有法院以“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判定无效的。另外还存在,相同的一种情形,在不同的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截然相反的。第四章中,为了使“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恰如其分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笔者针对前面的问题提出四项完善思路,即运用司法解释罗列“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主体范围、明确受托主体资格、强化撤销诉讼在越权行为中的优先意识、规范完全无授权无委托主体。理论与实践存在矛盾、立法与司法存在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因噎废食。探索适用标准的明确性准确性,最终是为了使其能在实践运用中发挥更强大的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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