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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民法的视角下,对于合同成立认定有着较为严格的标准。古典合同法理论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对合同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并以此作为规范当事人行为最主要的依据。因而,针对数量、价格等内容未做明确约定的合同,古典合同法通常对其成立持怀疑态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环境发生变化,交易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而数量待定合同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应运而生。数量待定合同,不同于当事人因疏忽等原因未对数量达成合意的情形,它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意识地将合同数量条款留待后定的一种合同形式。当事人约定,合同数量暂时不确定为具体数字,但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一定方式加以明确。数量待定合同在成立之初,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本身亦具有维系当事人长期合作关系的实际作用,如将其笼统地划入缺乏必要条款的无效情形,显然背离了鼓励交易、稳定市场的原则。但在我国的现行合同法立法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数量待定合同的性质如何、成立与否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分析相关案例、结合法学与经济学相关理论,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探讨数量待定合同的性质、成立、救济等内容,并尝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与数量待定合同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案。除引言外,本文主体部分共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数量待定合同的概念界定和多角度透视。首先,对数量待定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进行厘清和阐释。通过将“数量待定”与“数量条款遗漏”、“合同用语不当、计量标准争议”加以比较,对“待定”一词的特殊性加以说明,并对数量待定合同的待定内容和数量条款确定过程进行论述。其次,从关系契约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视角出发,揭示了数量待定合同与关系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皆具有性质上的重叠。深入探讨和研究数量待定合同所显现出的关系性、长期性和不完全性等特点,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主要对不同类型的数量待定合同加以类型化。根据数量待定合同的确定性程度,将其进行类型化。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并归纳出不同类型的数量待定合同之间在约定方式的异同,从而讨论各种类型数量待定合同在确定性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作为后文分情况讨论的依据。第三部分主要通过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理论,对数量待定合同的成立进行研讨。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否定观点,分别加以进行讨论商榷。其次,介绍了比较法领域对数量待定合同的立法现状。在破论之基础上对数量待定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成。第四部分论述了待定的合同数量在履行中如何确定,并有针对性地探讨了数量待定合同如何进行违约救济。本文认为数量待定合同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履行和违约救济的中心原则。一方面,本文提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以“合同约定”、“当事人再协商”、“法院调整”三个层次对数量加以确定,并以此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本文对数量待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形态进行分析,重点论述了数量待定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特殊性:除约定最低最低数量型的数量待定合同之外,其他数量待定合同通常没有确定可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数量标准,因而,数量待定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需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同约定方式加以确定。第五部分是结语。本文在分析我国《合同法》针对数量待定合同问题的立法现状的基础上,试图在对现状及不足进行探讨,对《合同法》及其相关立法文件中,有关数量待定合同的内容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