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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房屋联合开发概念采狭义说。主体资格问题是房屋联合开发的焦点问题。出地方主体不适格主要表现在以划拨土地出资的问题上,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联合开发时,属无权处分,不具有房屋联合开发主体资格。但若事后得到国家追认即批准,其主体资格仍为合法,房屋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由待定转为合法生效;建造方主体资格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建造方的资质问题上,联合开发合同中的建造方必须依法具备开发资质。对以房地产企业资质作为出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房地产企业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包含的专业人员、经验及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仅以其资质投资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则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联合开发形式的性质为合伙,合伙企业法已承认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地位;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联合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并不限制由哪方去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联合开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房屋联合开发合同与其他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物权法第142条确认了共同出资人对建成后的建筑物、构筑物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弥补了以往只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初始权利人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