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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于200多年前在英美法中被确立以来,反对和支持相互交织,惩罚性赔偿成为英美法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中稳定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界从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性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但鉴于社会的现实,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这一立场已有松动。 “引言”部分,笔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背景、现状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态度作了初步描述。并指出研究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法理基础、适用条件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本文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在该部分,指出惩罚性赔偿在古代法中就已孕育了萌芽,这与法律的历史发展逻辑相适应。然后对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作了进一步的回顾和分析,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从最初的用于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替代措施,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不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也扩展到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对大陆法系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本文第二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点功能及构成”,笔者首先认为,原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突出了惩罚性而没顾及补偿性,因而是不周延的,于是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重新对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本部分,笔者着重对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和其构成进行了论述,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惩罚、威慑、激励、鼓励市场交易功能;同其他合同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是: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重大利益失衡。 本文第三部分是“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争论”,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回顾了近现代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历史进程和目的,针对“惩罚性赔偿属于公法责任,不宜引入合同法”的论点进行了批驳,并指出,近代公私法划分的目的在于限制并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侵犯,这点必须坚持,但公私法并没有一个截然分开的界限,在传统的公私法之间有若干“灰色地带”,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即在于弥补公私法传统分类所造成的缺陷,以调整“灰色地带”的作用,在现实条件下,对私法领域采取国家不干涉态度与现实生活不相称。其次,笔者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指出: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